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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雪云与叶胜龙、樊淑杰、一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雪云,叶胜龙,樊淑杰,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0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雪云,女,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冯义仁,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胜龙,男,汉族,1952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樊淑杰,女,汉族,1959年1月2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一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树森,村主任。再审申请人王雪云因与被申请人叶胜龙、樊淑杰、一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西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雪云申请再审称,王雪云的3.57亩土地性质是基本农田菜田,不是四荒地和林地。这3.57亩土地在村和乡政府登记的名字都是王雪云,国家的粮种补贴都是王雪云的名字。在土地承包期内任何人无权随意变更承包人的土地性质、四至、方位和面积,承包人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该地块的申请人王雪云享有法律保护的经营权,王雪云向二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主体资格适格。王雪云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侵权事实。二被申请人没有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二审法院认定四荒地没有事实依据。王雪云所经营管理的3.57亩土地在村、乡两级政府都有登记备案登记也有村委会的证明及现场四至的指认,这足以证明非四荒地。二被申请人将树栽在王雪云承包地之内是不争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雪云主张叶胜龙、樊淑杰在王雪云承包地范围内栽种树木侵害其合法权益,应首先证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依据王雪云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为0.18公顷,四至为东至李春仁,西至水泡边,南至道,北至道。在一审庭审中,王雪云主张其从村里承包的土地面积为0.18公顷,后来在基础上逐渐开垦至3.57亩。并主张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确认享有3.5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此点,在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台账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为0.18公顷。叶胜龙、樊淑杰于1990年栽种树木的地块原为村集体的四荒地,从现有证据看也无法认定王雪云对叶胜龙、樊淑杰所栽种树木的地块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主张叶胜龙、樊淑杰对其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雪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