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燕军凯与胡丙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军凯,胡丙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1636号原告燕军凯,男,汉族,1988年3月2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丙礼,男,汉族,1975年5月8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1-1)。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军凯与被告胡丙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军凯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张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李二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丙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燕军凯依法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军凯诉称:2016年3月25日,在魏××与××交叉口,被告胡丙礼驾驶豫P×××××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王飞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丙礼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飞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系豫K×××××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豫P×××××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周口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丙礼、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燕军凯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66000元;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丙礼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在法庭查证存在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且无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合理部分请法庭依法驳回,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燕军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车协议,证明豫K×××××号轿车车辆登记车主为王猛(音),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燕军凯,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胡丙礼的驾驶证、豫P×××××的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胡丙礼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豫K×××××号轿车的评估金额为65098元。被告胡丙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豫K×××××号轿车的评估金额为58132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燕军凯提供的证据1、2,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燕军凯提供的证据4,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25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8132元,因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有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5日23时30分许,在魏××与××交叉口处,被告胡丙礼驾驶豫P×××××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王飞鹏驾驶的豫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9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胡丙礼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飞鹏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30日,豫K×××××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王蒙与原告燕军凯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该车转让给原告燕军凯。2016年4月18日,河南省光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光价评(2016)2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该车辆损失价值为65098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以评估金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25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813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丙礼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飞鹏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胡丙礼应当依照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豫K×××××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王蒙与原告燕军凯签订转让协议,并将该车转让给了原告燕军凯,故原告燕军凯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关于原告燕军凯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按65098元赔偿的诉请,因原告燕军凯对该数额主张的依据系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8132元。该价格鉴证结论书客观真实,能够客观反映车辆的受损情况,故豫K×××××号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损失为58132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应按原告燕军凯购车价50000元予以赔偿的辩解,因其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燕军凯的赔偿数额及项目本院依法核定为:车辆损失费58132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8132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军凯车辆损失费计58132元。二、驳回原告燕军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胡丙礼承担1277元,原告燕军凯承担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森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