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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中田与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田,吴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453号原告:徐中田,农民。被告:吴锋,潘村湖农场职工。原告徐中田诉被告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明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中田诉称:2014年4月27日吴锋向其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半年还清,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吴锋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吴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吴锋因经营饭店需要于2014年2月23日向徐中田借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4年4月27日向徐中田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分别出具有借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徐中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此据,借款人吴锋,2014.2.23;借条,今借到徐中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此据,借款人吴锋,2014.4.27。借款后,吴锋未予偿还。后徐中田向吴锋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吴锋出具的借条两份、徐中田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锋两次向徐中田借款人民币共计3万元,并出具有两份借条,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徐中田要求吴锋偿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中田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明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允梁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