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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尹红波与邓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红波,邓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113号原告尹红波,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邓泽权,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尹红波诉被告邓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炜(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刚、人民陪审员刘益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红波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邓泽权称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一年,原告当日将10万元现金交予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承认欠款事实,也承诺还款,但迟迟不予履行,起诉前被告已经无法联系。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之放弃。原告尹红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尹红波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同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尹红波经尹著成介绍与被告邓泽权相识,2014年3月1日,被告邓泽权以搞房地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即以现金方式在达州市通川区丽江明珠茶楼交付被告邓泽权人民币本金10万元,邓泽权收到借款后,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尹红波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邓泽权2014.3.1年身份证号×电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嗣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诿拒不支付,现因被告邓泽权下落不明,杳无音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将资金占用利息请求明确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泽权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具立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案涉借款给被告,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在使用诉争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负有法定清偿之义务,其拒不偿还的行为有违民事诚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尹红波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当事双方未在债权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时,现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逾期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遵照前述司法解释的意旨,将逾期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泽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红波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资金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潘 炜审 判 员  邱 刚人民陪审员  刘益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