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庆刚与张翠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翠芳,陈庆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翠芳因与被上诉人陈庆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翠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欠款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万德福装饰门市的工作人员,由于负责人不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落款为“万德福张翠芳”,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欠款应当由万德福装饰的实际所有人承担。陈庆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陈庆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于2013年初向被告销售一批装饰木门,给付部分款项后,剩余2万元未付。2014年1月20日左右原告向被告要账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1月28日付清,并且被告为确保原告能够找到她,被告在欠条上书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但至今未付欠款。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陈庆刚门款贰万元整(20000.00),于2014年1月28日前还清万德福张翠芳151××××0366”。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特征,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证据记载欠款事实清楚,欠款金额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确定,并且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依据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据主张被告张翠芳偿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翠芳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后,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翠芳偿还原告陈庆刚门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翠芳承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翠芳提供与被上诉人陈庆刚电话短信记录一宗,证明上诉人为李耀光经理打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翠芳应否偿还被上诉人欠款20000元。陈庆刚请求上诉人张翠芳偿还门款20000元,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了欠款的数额和应当偿还的日期,上诉人对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不能提供“万德福”装饰公司的全称和工商登记材料,也不能提供“万德福”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更不能提供“万德福”装饰公司的所有权人的具体情况,“万德福”装饰公司对其行为不予追认。仅以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的短信记录不能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翠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强代理审判员 李 悦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