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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婷婷与钟艳銮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6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婷婷,钟艳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607号原告:刘婷婷,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平泽,系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艳銮(曾用名:吴艳銮),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刘婷婷诉被告钟艳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婷的委托代理人王平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艳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婷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利息于每月首日支付,借款期限为��年。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余本金6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尚未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艳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刘婷婷向被告钟艳銮转账支付200000元。2014年4月14日,案外人林海城受原告刘婷婷委托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刘婷婷分两笔向被告钟艳銮分别转账支付100000元、300000元。原告刘婷婷表示被告钟艳銮向其借款800000元,上述四笔共计800000元的转账款项系其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钟艳銮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上述《借条》载明:“本人钟艳銮(432926198211128524)于2014年5月18日借入刘婷婷女士人民币80万元整(捌拾万元整)。借一年月息3分,每月的利息于次月第一天转付。还款详情由银行转账形式,到账后此借条自动作废。借款人:钟艳銮2014年5月18日”。庭审中,原告表示:1.涉案《借条》系由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此前原告已转账400000元给被告;被告要求再借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后,原告于次日又向被告转账支付400000元;2.被告借款之后,每月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12月的利息,从2015年1月起开始逾期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刘婷婷主张被告钟艳銮向其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及《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钟艳銮取得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至今尚欠借款6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上述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该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艳銮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艳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婷婷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钟艳銮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审员贾保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燕婷赖嘉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