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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执2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汪政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汪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4执2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10162E。负责人:张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汪政,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执行人汪政债权纠纷一案中,因执行需要解除对汪政所有的皖H号车辆的查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汪政所有的皖H号车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石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