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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龙建春与冯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春,冯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182号原告龙建春。被告冯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29号。负责人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龙建春诉被告冯庆、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春、被告冯庆、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建春诉称,2016年5月16日9时40分许,冯庆驾驶赣E×××××号轿车由西向东沿三清山大道行驶至肇事地段右转弯时与沿广信大道由北向南直行龙建春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龙建春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庆负事故全部责任,龙建春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43,398.83元。被告冯庆辩称:垫付除2,000元之外的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辩称:1、扣除非医保医疗费;2、“三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9时40分许,冯庆驾驶赣E×××××号轿车由西向东沿三清山大道行驶至肇事地段右转弯时与沿广信大道由北向南直行龙建春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龙建春受伤及两车受损。龙建春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骶椎骨折;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庆负事故全部责任,龙建春不负责任。另查明,赣E×××××号车投保于人民财保信州支公��,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冯庆垫付7,842.43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庆负事故全部责任,龙建春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龙建春的医疗费为9,842.43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984.24元)、误工费为150天×142.84元/天=21,426元、护理费为60天×142.84元/天=8,570.40元、交通费为38天×10元/天=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20元/天=760元、营养费为38天×20元/天=760元、鉴定费为1,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龙建春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理费合计40,754.59元;二、被告冯庆向原告冯建春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2,184.24元;三、驳回原告龙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在付款时,由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向龙建春支付35,096.40元(2,184.24+40,754.59-7,842.43预付款),向冯庆返还预付款5,658.19元(7,842.43-2,184.24),本判决规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冯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