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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7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明国,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楠楠、审判员张忠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某某与黄某于2003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前育有一女黄甲(X年X月X日出生),现高中在读;婚后育有一子黄乙(X年X月X日出生),患有抑郁症,现同胡某某一起生活。婚后黄某收购废铁,经常在外工作,夫妻感情一般,黄乙患病后,家庭生活压力增大,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胡某某曾于2014年8月20日起诉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胡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起诉离婚,黄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即2014年5月,黄某已从村委会领取发放给黄某、胡某某一家的动迁补偿款11.8万元、租房补助7200元,以及小配套钱2.6万元(按人口分给胡某某及其女儿黄甲,每人1.3万元)、2015年度的过渡租房费9600元(每月8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0,800元,黄某认可由其领取,但主张已陆续用于家庭生活、子女抚养及生意周转方面,截至2015年11月18日,余额为161.25元。胡某某认可该笔款用于孩子治病方面约为6万元。车号为辽AXXXXX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系胡某某、黄某共有,该车一直由黄某使用,双方均认可该轿车现价值为2万元。胡某某、黄某双方动迁前居住的房屋系黄某婚前购买,现已回迁至沈阳市铁西区某某某路某某某某小区XX#X-X-X(建筑面积73.39平方米)。胡某某对此没有异议,认可该回迁房屋为黄某所有。按动迁政策,胡某某及其女儿黄甲享有40平方米产权房屋的优惠购买权,但胡某某主张其无经济能力购买。胡某某、黄某双方的女儿黄甲意愿随母亲胡某某共同生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翟家镇某某某村委会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房屋买卖契约、契证、宅基地证、户口簿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胡某某于2015年6月再次起诉离婚,黄某亦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准予胡某某、黄某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胡某某主张由其抚养女儿,由黄某抚养儿子。因双方儿子黄乙年纪尚小、患有抑郁症,且一直由胡某某照顾并与胡某某一同生活,而黄某经常在外工作,如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势必对孩子造成不利影响。尽管胡某某也有很多困难,但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黄乙由其母亲即胡某某抚养更为有利,由黄某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1000元。黄某同意抚养双方女儿黄甲,但黄甲明确表示愿随母亲胡某某共同生活,故黄甲亦由胡某某抚养,由黄某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600元,至黄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回迁房屋的问题,胡某某对已动迁的房屋系黄某婚前购买房产的事实没有异议,亦认可新回迁房屋为黄某所有,故原审法院对回迁房屋不予处理。关于双方共有的辽AXXXXX别克轿车的分劈问题,因该车一直由黄某使用,胡某某亦同意该车归黄某所有,由黄某给付胡某某车辆分劈款1万元。关于共同存款的分割问题,黄某认可由其领取动迁补偿款等共计160,800元,但主张已陆续用于家庭生活、子女抚养及生意周转方面,黄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胡某某认可该笔款用于孩子治病方面约为6万元;故原审法院对余款10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黄某婚后一直从事废铁收购生意,有劳动能力和相关经验,离婚后亦能通过打工等途径获取经济收入;而胡某某须抚养两名子女,其中一名还患有抑郁症、不能自理,经济负担较重,目前尚无力购买按动迁政策享有优惠的40平方米产权房屋;故对该10万元的分割照顾胡某某,由胡某某分得9万元,黄某分得1万元,即由黄某给付胡某某9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黄乙(2009年5月17日出生)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黄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婚生女黄甲(2000年10月25日出生)由被告胡某某抚养,被告黄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黄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四、辽AXXXXX别克轿车归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车辆分劈款1万元;五、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共同财产分劈款9万元;六、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宣判后,胡某某提出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婚生子黄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女黄甲由上诉人抚养。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人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同时抚养两个孩子,上诉人患乙肝多年且病情越来越重,儿子黄乙于理于法应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身体健康、有工作和收入来源,应抚养最需要照顾的儿子黄乙。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孩子一直由上诉人带领抚养,我一直在外面打工,无法抚养孩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并结合双方具体情况确认。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所提改判婚生子黄乙由被上诉人抚养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生活的角度出发,保证孩子生活环境的稳定,认定由上诉人继续抚养婚生子黄乙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子黄乙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审判员  赵楠楠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