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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全包通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3399号毕瑞科纳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原名全包通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THEODOREMARTINNELSO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斐然,女,汉族,1988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袁啸军。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瑞科纳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斐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按品牌VSD的标准给被告供货,于2014年5月和6月完成送货,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844.34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844.34元及利息1818元,承担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采购订单2份。编号为714631的订单,下单日期2014年5月23日,数量327,金额2991.40元;编号为709508/709666/709667/709668/709669/709674的订单,下单日期2014年5月8日,数量1405,金额12852.94元。上述订单的下单联络人均为邓某,收货名称及地址均为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均约定开票后30天付款,均加盖有被告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公章,两份订单合计数量为1732,金额15844.34元,均为传真件。原告提交深圳市明合发纸品有限公司送货单2份,均为原件。单号B0468097的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数量1405;单号B0470542的送货单载明日期2014年6月9日,数量327,上述送货单均载明客户名称为广巨通。原告庭审时确认,原告收到订单后,会转给原告的供应商深圳市明合发纸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直接将货物发给被告。原告提交两份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原件。编号为09898422的发票,开票日期2014年7月10日,数量为327个,价税合计2991.40元;编号为05356410的发票,数量为1405个,开票日期2014年6月18日,价税合计12852.94元,销售方均为全包通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购买方均为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原告提交一份对账明细,载明金额分别为金额2991.40元、12852.94元。原告提交多份电子邮件打印件。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1月19日间,由EyelinLam向wmj×××@xmguangju.cocar×××@xmguangju.com、jol×××@xmguangju.com等多次发送邮件,主题均为“全包通催缴,厦门广巨通货款逾期”,其中包括“吴小姐,请一定帮安排我们的款项”,“催付”,“我们准备起诉贵司这种恶劣的拖欠款项行为”等内容。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利息系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15844.3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计至2016年1月26日止。另查,原告毕瑞科纳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原名全包通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2016年1月28日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账单、发票、催款邮件、送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账单、发票、催款邮件、送货单等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以下理由,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共欠款共15844.34元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1、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中均有被告公章,采购订单的合计数量为1732,金额15844.34元;2、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被告,合计数量及金额均与采购订单一致;3、原告开立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制作的对账单中价款均为15844.34元;4、原告在催款邮件中多次提到厦门广巨通货款逾期欠款;5、交易市场瞬息万变,货品的产销务求高效,不应苛求所有环节都形成充分确凿的证据;6、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综上,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844.34元,该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订购单载明开票后30天付款,开票日期最迟为2014年7月10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0日计至2016年1月26日(即起诉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瑞科纳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44.34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15844.3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计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驳回原告毕瑞科纳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元,财产保全费197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欣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青(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行合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