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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韦某某、刘某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刘某某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6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辩护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辩护人徐晶,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戴秋、徐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号附近,使用安装在牌号为闽CQXX**轿车上的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疑似伪基站设备一套。经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涉案设备的工作频段均涉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GSM9O0网络的工作频率范围(935-960)MHZ。到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及拍摄的涉案车辆、伪基站设备照片,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签字确认的手机QQ聊天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占用移动通信网络工作频率,共同使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发送非法信息,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三、查获的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汤静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