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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黄山捷丰塑胶有限公司与刘海丽、郭丽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捷丰塑胶有限公司,刘海丽,郭丽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1106号原告:黄山捷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纬6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58456656-8。法定代表人:凌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亦文,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丽,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郭丽美,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新乐市。原告黄山捷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丰公司)诉刘海丽、郭丽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丽、郭丽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丰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PVC装饰材料的企业。2015年1月至5月间,应两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供应总计价款483625.9元的PVC装饰材料,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余款70400元未付,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拖欠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绝主动支付该货款。为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04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送货单20份,证明原告提供货物给被告的事实;3、对账单,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400元的事实。刘海丽、郭丽美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PVC装饰材料的企业。2015年1月至5月间,根据两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供应总计价款483625.9元的PVC装饰材料,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认可欠货款704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底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期限付款,原告遂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VC装饰材料并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结账对账单,双方应按对账单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对欠付货款签字确认并承诺了付款期限,后未按承诺期限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丽、郭丽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捷丰塑胶有限公司货款7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刘海丽、郭丽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海军人民陪审员  项广升人民陪审员  吴秋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