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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7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民初522号原告:吴某某,山西省壶关县人。被告:姜某某,山西省壶关县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姜某某未作答辩。庭审后,本院对被告询问,被告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08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2009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婚前带有一个儿子,婚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生育女儿姜某甲,现在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主要对分居时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2012年4月开始分居,被告辨称2015年冬天开始分居,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分居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08年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后育有一个女儿,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积累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生活之中难以避免,对于夫妻之间的感情问题,应当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面对,共同解决,现儿子、女儿年幼,还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照顾,抚育其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能够多沟通,多协商,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告请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两年,或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岗审 判 员  赵启生人民陪审员  秦杨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