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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徐建刚、许长芸、张希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建刚,许长芸,张希玲,李建华,杜先稳,曹林林,齐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478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9369025G。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亭,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王府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徐建刚,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许长芸,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刚,个人身份情况同上述。被告张希玲,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建华,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希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玲,个人身份情况同上述。被告杜先稳,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林林,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亮,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齐蕾,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青州农商行)与被告徐建刚、许长芸、张希玲、李建华、杜先稳、曹林林、齐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永亭,被告暨许长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刚,被告暨李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玲,被告杜先稳,被告曹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亮,被告齐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希玲、徐建刚、杜先稳于2012年11月22日自愿组成联合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两年。其中被告徐建刚于2013年11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日2014年11月15日。此后,被告徐建刚偿���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3187.98元及相应利息,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建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3187.98元、利息127517.5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款之日),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建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属实。被告许长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希玲、李建华共同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杜先稳、曹林林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但是,与本案所涉借款一起的,还有被告杜先稳从原告处所借的款项;当时银行同我们讲,让我们把杜先稳所借款项还清,银行负责取消被告杜先稳、徐建刚、张希玲的联保合同,拆散该联保小组,然后重新组织新的联保小组,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在内的其他借款就与杜��稳、曹林林没有关系了,也不用杜先稳、曹林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来,我们就把杜先稳所借款项全部还清了,但银行没有落实其承诺。希望原告遵守当时的承诺,免除被告杜先稳、曹林林的担保责任。被告齐蕾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刚、许长芸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希玲、李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先稳、曹林林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徐建刚、张希玲、杜先稳、齐蕾与原告青州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徐建刚、张希玲、杜先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在原告青州农商行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自授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原告给予被告徐建刚的授信额度为60万元、被告杜先稳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被告张希玲的授信额度为8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操作。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联保小组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齐蕾在该合同的联合保证人栏内签字。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许长芸、李建华、曹林林各自作为被告徐建刚、张希玲、杜先稳的配偶,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各一份,均承诺对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该合同中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将发放的贷款60万元发放至被告徐建刚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都支行开立的账户内。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徐建刚,借款金额60万元,贷出日2013年11月25日,到期日2014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8.75‰。此后,被告徐建刚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并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13812.02元,2015年12月11日偿还本金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6187.98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青州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资料、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青州农商行与被告徐建刚、张希玲、杜先稳、齐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许长芸、李建华、曹林林分别出具的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青州农商行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徐建刚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最高额债权已经确定,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徐建刚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杜先稳、曹林林所持的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该两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因此,对被告杜先稳、曹林林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刚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3187.9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86187.9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3.125‰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以本金583187.9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3.125‰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2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长芸、张希玲、李建华、杜先稳、曹林林、齐蕾对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长芸、张希玲、李建华、杜先稳、曹林林、齐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建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3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建刚、许长芸、张希玲、李建华、杜先稳、曹林林、齐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东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