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艳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685号原告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王艳霞,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原告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艳霞于2014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0元,用其位于铁力市XX镇XX街X委王艳霞等十二户XX楼XX号-XX号地下车库房屋做抵押,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并对抵押房屋做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艳霞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60000.00元,违约金120000.00元,合计430000.00元,原告为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艳霞与其配偶曲行义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王艳霞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手续合法,原告与被告王艳霞及其配偶曲行义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王艳霞应按合同约定还款,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凭证、欠据、收据,拟证实原告已依法将借款25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艳霞,被告王艳霞为原告出具欠据及收到借款的收据。4、抵押房产的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拟证实此证据与抵押借款合同可以形成证据连链条,证实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账户对账单明细,拟证实被告王艳霞已偿还利息25000元,即每月5000元偿还了5个月。被告王艳霞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对被告王艳霞原居住房屋现房主孙玉珠及铁力市学府花园小区物业人员周连军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王艳霞已经不在铁力市学府花园小区居住,搬到外地,没有其他联系方式。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艳霞是否应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对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了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艳霞与原告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金额为2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月利率2.0%,如借款人未按本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贰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物是产权人为被告王艳霞的位于铁力市XX镇XX街X委王艳霞等十二户XX楼XX号-XX号地下车库房屋,原、被告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艳霞做为借款人签字,被告王艳霞的配偶曲行义签字。被告王艳霞做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及收据。被告王艳霞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后被告王艳霞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未能继续偿还借款利息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要求被告王艳霞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为60000.00元,违约金120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43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祥见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清单),同时要求依法确认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显示被告王艳霞的配偶为曲行义,被告王艳霞已搬离原居住小区,现联系不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艳霞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该合同上有其配偶曲行义签字,故该抵押借款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艳霞形成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故原、被告均应依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的证据已证实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艳霞提供了借款,虽然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故被告王艳霞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关于抵押房屋的问题,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虽然在该房屋的他项权证附记上标明抵押履行期限2014-12-03至2015-12-02,此期限与借款期限正好一致,借款期限未到,原告做为债权人无法行使抵押权,故此约定应视为未约定抵押履行期限,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起诉,是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要求行使抵押权,故原告对产权人为被告王艳霞的位于铁力市XX镇XX街X委王艳霞等十二户XX楼XX号-XX号地下车库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诉请,因本案原告不是金融机构,故给付利息的标准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标准执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艳霞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做了约定即月息2.0%及逾期后,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0%,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原告自认已经给付部分利息,故应按借款本金250000.00元,原告诉请从2015年5月2日开始计算合理,应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经本院计算为35000.00元;逾期利息因原告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并主张,故此主张的利率标准合计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即月息2分利,即按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年利率24%,可从2015年12月3日计算至2016年5月2日(起诉前,原告诉请的期限)即5个月,经本院计算利息为25000.00元(250000.00元×0.02×5个月),以上利息合计60000.00元,而原告诉请的利息为60000.00元,违约金为120000.00元,两项合计180000.00元,高于本院计算的利息,应按本院计算的利息60000.00元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第十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00,本息合计31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日)。二、原告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艳霞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原告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产权人为被告王艳霞的位于铁力市XX镇XX街X委王艳霞等十二户XX楼XX号-XX号地下车库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铁力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0元,由被告王艳霞承担5580.00元,原告承担2170.00元;公告费600.00由被告王艳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代理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记员范桂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