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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党虎与被告顾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虎,顾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869号原告:党虎,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骞,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玉梅,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原告党虎与被告顾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原告党虎于2016年4月5日提交申请,申请与被告庭外和解。2016年5月30日,因原、被告未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原告党虎提交申请,要求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骞、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玉梅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借款利息12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29日),合计42000元,以后利息随本金清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经被告顾玉梅与原告党虎协商,由被告顾玉梅向原告党虎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顾玉梅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顾玉梅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顾玉梅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党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被告顾玉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党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顾玉梅以用于经营为由向原告党虎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同时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原告党虎与被告顾玉梅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顾玉梅又向原告党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党虎索要,被告顾玉梅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党虎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对原告党虎与被告顾玉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党虎给付借款,被告顾玉梅应依约偿还,被告顾玉梅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虽进行了约定,但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的利率实行逐月上浮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党虎变更后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由被告顾玉梅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12000元的诉求,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党虎主张由被告顾玉梅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玉梅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玉梅偿还原告党虎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2000元,共计42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29日,此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承担至借款清偿之日)。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顾玉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顾玉梅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党虎向本院预交受理费850元,退还其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