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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3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906号原告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795787491E,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北路1号金桥现代城B座2901号。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华,男,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周林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周林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0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208000元及利息481200元,共计36892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该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是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关系,原告是第一师阿拉尔市台州茗城住宅小区1号-5号楼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方,被告周林华是第一师阿拉尔市台州茗城住宅小区1号-5号楼工程建设项目经理,双方基于内部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委托施工关系。本案涉及资金是建筑工程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原告就本案涉及的3208000元以及其他工程款一并在第一师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工程款的诉讼中已经包含了这个金额,如本案判决被告承担该款项原告将得到双方的资金属于不当得利。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建的第一师阿拉尔市台州茗城1号-5号楼工程以内部责任制承包形式承包给原告周林华。二、原告在承建第一师阿拉尔市台州茗城1号-5号楼工程过程中,向案外人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但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案外人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商事仲裁,请求本案原告支付购买钢材的货款15105877元,并支付仲裁费、索款费191800元。2013年7月16日,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乌仲阿调字第82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9686369元,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300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2686369元;2、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期支付每笔货款,则承担5400000元的增加价款。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则对全部未付货款、增加价款15086369元申请强制执行。三、2014年3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已生效的【(2013)乌仲阿调字第82号】仲裁调解书从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账号:******4150)强制划拨案件款3208000元。同日,被告基于上述原因向原告出具一份3208000元的《借条》,其内容为“今收到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现金¥:3208000元(大写:叁佰贰拾万捌仟元正),借款人:周林华,2014年3月4日”。四、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于阿拉尔市台州茗城1号-5号楼施工工程款尚未进行内部决算。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就阿拉尔市台州茗城1号-5号楼建设工程款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案外人即该工程开发商新疆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9234047元。上述事实有《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3208000元。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出借3208000元给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3208000元的借条,是因为原告在承建阿拉尔市台州茗城1号-5号楼工程过程中欠案外人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货款,被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强制划拨3208000元。因此,该款项可以作为原、被告之间内部工程款核算的凭证,待双方进行内部工程价款决算时一并核算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