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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新塘牛仔服装商贸城与明中蓉、麦满枝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9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新塘牛仔服装商贸城,明中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917号原告:广州市增城新塘牛仔服装商贸城,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物合伙人):林田有。委托代理人:陈天军,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中蓉,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州市增城新塘牛仔服装商贸城诉被告明中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新塘牛仔服装商贸城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军,被告明中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增城新塘牛仔服装商贸城诉称:被告承租原告租赁的位于增城区新塘镇牛仔路211—218号内��商铺,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月租金为3278元。合同还约定,租金的缴纳时间为每月5日前,逾期缴付的按欠费总额每日5‰支付滞纳金给原告。从2015年9月起,被告开始拒绝缴纳租金及各项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租金给原告,租金的计算标准为3278元/月,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计至将商铺交还原告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租金暂计为13112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交付租金滞纳金给原告,逾期交付租金滞纳金按5‰/日计,计付方式为从2015年9月起,从逾期之日即每月6日起计,计到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暂计到2015年12月2日的逾期交付租金滞纳金为3344元);三、被告缴纳的保证金9000元归原告所有;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明中蓉辩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以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应以被告经营多久就支付多久的租金,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没有支付租金,原因是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租金,在2015年9月1日以前,原告会催收租金,但该日以后,原告仅以短信催收租金,并未亲自向被告催收租金。且原告管理不当,有人闹事打架,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新塘镇牛仔路211、212、213、214、215、216、217、218号第贰层第A1-2140号,合计1间商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服装类或服装配套使用。……第二条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付合同履约保证金每间商铺人民币玖仟元整,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时,在乙方不违反合同规定及商场管理规定,并付清应缴费用、交还租赁商铺后,由乙方凭合同保证金收据原件无息退回……第四条1、租赁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第五条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3278元/月租金及其他费用的缴交方法乙方必须在每月5号(含5号)前主动向甲方缴交当月租金。如延期缴交,乙方同意按欠费总额每日5‰计滞纳金并与所欠租金一次性同时交纳给甲方。该租金不含税……第七条……3、乙方不按时缴交或不足额缴交租金及各种费用的,甲方有权关闭乙方铺门或停止供应商铺内的用电,关闭铺门或停止供电期间,甲方对乙方的各项费用照常计收,……超过15日仍不缴齐的,视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保证金归甲方,收回商铺。……5、如发生以下情形,乙方可以解除合同:甲方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签订后约定的时间内超过三个月仍不能交付商铺给乙方使用的;商铺内主���结构如因自然损坏而甲方未能及时维修,导致乙方连续三个月无法使用商铺的……第九条……3、合同期满,乙方未与甲方办理合同续签手续,视乙方放弃续租权利,甲方有权在该合同逾期的第二天起租给他人使用。第十条1、合同期满,乙方需办理退铺手续的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2、合同期满,乙方不提出书面申请退铺,不办理签租赁合同书,却继续使用商铺的,乙方同意按原合同约定最后一年的每月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等总费叁倍缴交给甲方。……5、合同到期后,乙方既不与甲方续签新的《租赁合同书》,又不办理退铺手续,继续在原租赁档口经营的,乙方同意缴交前合同最后一个月租金,管理费、空调费等一系列总费的三倍支付给甲方。……第十二条……7、本合同经甲方签字盖章及乙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壹份……”。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商铺押金9000元。另查明,增城区新塘镇牛仔路211、212号房的权属人为麦满枝;增城区新塘镇牛仔路215号房的权属人为刘某甲、林某;增城区新塘镇牛仔路216号房的权属人为刘某甲、林某;增城区新塘镇牛仔路217、218号房的权属人为伍某。上述权属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上述权属人将上述商铺租赁给刘某乙、林某,且刘某乙、林某对承租商铺有转租的权利;刘某乙、林某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其两人以显名及隐名的方式成立原告,并由原告将牛仔服装商贸城间隔成若干独立商铺,原告享有转租权及使用权。2016年8月19日,本院至增城区新塘镇牛仔路牛仔城的涉案商铺进行勘查。经查看,涉案商铺的现状为空置状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原告主张涉案商铺并不涉及增城区新塘镇牛仔路213、214号房,被告对涉案商铺的地址及权属人情况不持异议;二、被告主张在2015年9月1日后,被告有收到原告的催租通知,但被告未缴纳第一个月的租金后,原告在第二、第三个欠租的月份并未停水停电,也没有要求被告搬离。三、对于被告提出涉案服装城闹事的陈述,原告主张,原告的管理是到位的。涉案服装城有约300户租户以市场经营困难为由请求原告降租,原告与租户间就租金调整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缴纳已产生的租金。后原告与服装城中一名租户就收铺事宜发生纠纷,后新塘镇政府介入调处,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还称,被告并未与原告办理商铺交接手续,四、被告主张其在2015年10月底就已经搬离涉案商铺,但其没有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也没有将钥匙交还给原告。五、被告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的《合同终止通知函》、快递单��及投递记录,该通知函内容载明“广州新塘牛仔服装商贸城:……由于贵方商城二楼和三楼大部分商户搬走,贵方商城二楼客流量大大减少,致使本人生意一落千丈,无法维持继续经营,全部经营收入都无法支付昂贵的档口租金,基于上述因素,贵方也没有提高商城管理质量,导致商户无法继续经营,本人曾多次找贵方协商降低租金及管理费以渡难关,但贵方拒绝,贵方甚至封掉部分商铺和打伤部分商户,致使本人恐慌,为了自身安全,本人不敢继续留在贵商城从事经营活动,且已于2015年11月29日搬离并将商铺交回贵方,贵方已接受商铺并重新出租。故本人通知贵方,本人与贵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商铺管理合同书自2015年11月29日起已解除,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及责任”,快递单载明的收件地址为增城区新塘镇牛仔城招商管理处。原告对上���证据不予确认,其主张并未收到上述文件,且该文件显示是在原告起诉后才邮寄,另被告也未交还商铺以及与原告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六、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经释明后明确其不增加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商铺的诉讼请求,原告撤回要求没收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确认以2016年8月19日作为涉案商铺交还给原告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现原、被告确认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未交纳租金,亦未办理商铺交接手续,虽被告抗辩其已经于2015年10月底搬离涉案商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不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涉案合同的租赁期限���于2016年4月30日届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为26224元(3278元/月×8个月)。至于原告主张要求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的商铺占用费,现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不缴纳租金,截至合同届满之日2016年4月30日,被告未缴纳租金已达8个月。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期满,乙方未与甲方办理合同续签手续,视乙方放弃续租权利,甲方有权在该合同逾期的第二天起租给他人使用。……合同期满,乙方需办理退铺手续的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合同期满,乙方不提出书面申请退铺,不办理签租赁合同书,却继续使用商铺的,乙方同意按原合同约定最后一年的每月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等总费叁倍缴交给甲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对此并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租金损失扩大,故原告主张要求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商铺占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租金滞纳金的问题。按《租赁合同书》“乙方必须在每月5号(含5号)前主动向甲方缴交当月租金。如延期缴交,乙方同意按欠费总额每日5‰计滞纳金并与所欠租金一次性同时交纳给甲方”的约定,现被告拖欠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每月拖欠租金之日即6日起每日按5‰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每月滞纳金金额不得超过当月欠付的租金,滞纳金的上限不得超过租金总额26224元。原告自愿撤回没收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是其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中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新塘牛仔服装商贸城支付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26224元;二、被告明中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新塘牛仔服装商贸城支付滞纳金(每月滞纳金以当月欠付的租金为基数,从每月6日起每日按5‰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但每月滞纳金金额不得超过当月欠付的租金,滞纳金的上限不得超过租金总额26224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增城新塘牛仔服装商贸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告广州市增城新塘牛仔服装商贸城负担180元,被告明中蓉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雯丽人民陪审员  罗巧宜人民陪审员  詹玉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美英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