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万福。诉讼代理人郭鹏飞(特别授权)。系该××经理。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1990年2月10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世,绰号“三某”,男,出生于1991年9月12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忠裕(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鹏飞、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忠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周某和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的李某乙、洛龙区安乐镇郑村的郑亚波、张飞龙等人在偃师市上海国际商贸城“八度酒吧”喝酒后,王某、周某二人无故持斧子等工具将该酒吧东侧“洛阳万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外墙玻璃砸烂。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烂的30.82平方米双层中空镀膜幕墙玻璃价值人民币捌仟陆佰贰拾壹元整。案发后公安民警通过查看现场周围卡口监控,发现李某甲曾乘坐过出现在案发现场的嫌疑车辆,后经对李某甲的手机通讯录进行调查,锁定被告人周某,周某到案后供述与王某酒后将上述公司玻璃砸烂的事实。2016年3月10日公安民警在洛龙区安乐镇栖霞宫村将王某抓获归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单位郭鹏飞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甲、段某、胡某、董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砸坏的玻璃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王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周某的刑事责任。2、判决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2.3万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进行赔偿。被告人周某辩称自己没有砸玻璃,但同意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进行赔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玻璃的损坏面积、评估价格持有异议,并且认为玻璃是王某砸的,周某作用较小,且系酒后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周某和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的李某乙、洛龙区安乐镇郑村的郑亚波、张飞龙等人在偃师市上海国际商贸城“八度酒吧”喝酒后,王某、周某二人无故持斧子等工具将该酒吧东侧“洛阳万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外墙玻璃砸烂。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烂的30.82平方米双层中空镀膜幕墙玻璃价值人民币捌仟陆佰贰拾壹元整。案发后公安民警通过查看现场周围卡口监控,发现李某甲曾乘坐过出现在案发现场的嫌疑车辆,后经对李某甲的手机通讯录进行调查,锁定被告人周某,周某到案后供述与王某酒后将上述公司玻璃砸烂的事实。2016年3月10日公安民警在洛龙区安乐镇栖霞宫村将王某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原告人不同意调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单位郭鹏飞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甲、段某、胡某、董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砸坏的玻璃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王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但被损毁的玻璃主要为被告人王某所砸,其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周某,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辩称没有砸玻璃及辩护人认为被损坏的玻璃面积被扩大,评估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同案犯王某及当晚在场的证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陈述中均能证明周某也动手砸了玻璃,并且视频监控也能反映出王某持斧子与周某一起到到作案现场滋事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的报警,立即出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检查,对被损毁的12块玻璃进行了清点登记并证据固定,然后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损毁玻璃面积为30.82平方米,价值8621元,二被告人对被损毁玻璃面积、评估价值未提出异议,现辩护人虽对损毁玻璃的面积、价格有异议但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周某辩称自己没有损毁玻璃及辩护人认为损毁玻璃面积、价格不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部分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二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862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被告人王某、周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62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随波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曲红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