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与黄包媚、周陶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黄包媚,周陶员,王小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7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82号。法定代表人:池长营,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庆斯,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黄包媚。被告:周陶员。被告:王小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为与被告黄包媚、周陶员、王小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吉武、人民陪审员林须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庆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包媚、周陶员、王小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起诉称:被告黄包媚因蔬菜种植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贷款(可循环贷款,每年授信一次)5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至2016年3月17日止,由被告周陶员、王小勤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黄包媚第一、二年循环贷款都结清。第三年循环贷款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黄包媚于2016年4月17日开始逾期至起诉之日未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黄包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周陶员、王小勤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黄包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34.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955%加收50%罚息即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职务任免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包媚于2013年3月1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借款50000元,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贷款期限至2016年3月17日止(期间是循环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55%,逾期不还则按照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即10.43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周陶员、王小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贷款交易明细及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贷款还款流水,以证明被告黄包媚于2016年4月17日开始逾期未还的事实。被告黄包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陶员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小勤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包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至2016年3月17日止(可循环贷款,每年授信一次),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55%,逾期不还则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10.43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并由被告周陶员、王小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一、二年循环贷款结清后,第三年循环贷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黄包媚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65.3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40534.7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包媚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黄包媚,被告负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由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陶员、王小勤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黄包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包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贷款本金40534.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陶员、王小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黄包媚追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元,由被告黄包媚、周陶员、王小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亚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