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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5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衍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衍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民初442号原告: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1613270980。法定代表人:高保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况勇,该联社清收事业部总经理。被告:曾衍松。原告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靖安联社)与被告曾衍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安联社委托代理人况勇,被告曾衍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安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衍松立即归还原告处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5385元(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被告曾衍松因山林开发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两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8.25‰”。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所有林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转给被告账户上,借款凭证上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曾衍松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曾衍松承认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钱是其表哥用的,其表哥已承诺会和原告靖安联社协商此事,希望法庭能宽裕时间给双方协商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曾衍松承认原告靖安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靖安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靖安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衍松辩称钱是其表哥用的,其表哥已承诺会和原告靖安联社协商此事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靖安联社对此事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衍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靖安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5385元(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减半收取24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衍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文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