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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7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住上海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南车站路XXX号蓬莱公园内搭识被害人蔡某某。随后,二人在公园树林内搂抱摸弄时,被告人胡某某趁机拉落蔡某某颈部所戴的金项链,在蔡某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胡某某随即携赃逃逸。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284.50元。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6年4月28日在本市浙江中路563弄被告人胡某某住处附近将胡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赔偿款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继续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艳燕二〇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