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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4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春海诉栾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海,栾显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809号原告:王春海,男,1972年1月9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栾显国,男,1983年9月8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王春海诉被告栾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显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栾显国给付借款164000元,支付违约金32800元,共计196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5日,同时约定若逾期被告按借款额承担20%违约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借款。栾显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5日,若不能按期偿还被告承担借款额20%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栾显国向原告王春海借款16.4万元,有被告栾显国向原告王春海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显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春海借款本金164000元、违约金32800元,两项合计19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海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炎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