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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斌、李享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斌,李享,沈阳市自然界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52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079146-1),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501-505、509室。法定代表人:崔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李享,男,1964年3月16日出���,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被告:沈阳市自然界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号210114000012290),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爱国村。法定代表人:王斌。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斌、李享军、沈阳市自然界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树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郝志杰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吴延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李享军、沈阳市自然界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2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借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同时,借款人应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止。借款合同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同日,王斌任法人代表的沈阳市自然界木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动产“横向地板开槽机”和“纵向地板开槽机”作抵押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加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将借款支付被告王斌,时至2015年11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443.37元,逾期利息7670.95元,罚息4564.5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斌未能偿还,担保人李享军亦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斌2014年1月10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判决被告王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443.37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王斌支付原告催收费1000元、本案律师费8000元;4、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自然界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李享军对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斌、李享军、沈阳市自然界木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011140009[借]-01),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斌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年利率24%,并约定罚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合同11.4条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1000元)、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时被告王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6011140009[抵]-01)。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自然界木业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工商行���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0802014001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显示,作为抵押人的沈阳市自然界木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抵押物(强化木地板纵向开槽机一台、强化木地板横向开槽机一台)抵押给抵押权人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范围系06011140009[借]-01借款合同,被担保债权数额为伍拾万元整。2014年1月10日,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李享军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6011140009[保]-01),约定为确保编号06011140009[借]-01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借款人向债权人贷款的本金伍拾万元整,利率24%年,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保证期限为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王斌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王斌在收到并使用该笔贷款后,按约定偿还了贷款本金351556.63元,但自2015年7月16日起未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凭证、账户信息、支付业务回单、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斌、李���军、沈阳市自然界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对于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等已作出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对于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王斌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到,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市自然界木业有限公司以公司的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涉案借款本息未受清偿时,有权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被告逾期还款已违约,应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予以给付,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就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担保的范围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催收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享军作为被告王斌债��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48443.37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罚息;二、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如被告王斌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沈阳市自然界��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强化木地板纵向开槽机一台、强化木地板横向开槽机一台)在上述债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被告李享军在上述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向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履行义务后,对被告王斌享有追偿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斌、李享军、沈阳市自然界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树琼审 判 员 郝 志 杰人民陪审员 吴 延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