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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沈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569号原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纲,系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勇,系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诉被告张某甲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步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直至孩子成年(每月1000元),合计20万元。被告在庭中辩称:1、非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子女抚育费由被告自理;2、原告应返还被告财物款1960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黄金项链各一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即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非婚生子随其生活,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20万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3、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子张某乙未年满2周岁,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张某乙随其生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物,可另行主张。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沈某生活,被告张某甲每年负担张某乙的抚育费36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该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张某甲付给原告沈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步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胜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