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7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勤与被告梁某宏、甘泉县某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勤,梁某宏,甘泉县某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7民初151号原告王某勤,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劳山乡美泉村民委员会小劳山村民小组村民,现住该村029号。公民身份号码:6126271950********。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民委员会村民,现住该村。被告梁某宏,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甘泉县城内。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梅,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甘泉县城内。被告甘泉县某局,住所地甘泉县城内。法定代表人高某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礼,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甘泉县城内。原告王某勤与被告梁某宏、甘泉县某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明,被告梁某宏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梅,被告甘泉县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28.37元、交通费1752.5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2140元、护理费9630元、误工费57343元、鉴定会诊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52134元、复印费363元,以上共计186885.37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梁某宏承包了被告甘泉县某局劳山乡小劳山村山上的荒山植树造林工程,被告梁某宏雇佣原告给其植树,同年4月3日原告在劳动过程中用斧头砍树坑旁的灌木时不幸被灌木树梢将原告左眼刷伤,先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和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因双方为此事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次共107天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43张共计53823.37元,证明原告王某勤因本次受伤,先后到延安、西安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3823.37元,依法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事实。3、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住院部主治大夫外购药证明2份,外购医疗费发票5张合计3728元及外购药清单,证明原告产生外购药费3728元,依法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32张合计1752.5元、住宿费发票3张合计300元,证明原告王某勤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52.5元事实。5、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专家会诊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王某勤之伤经陕西中金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住宿期间均需加强营养,发生鉴定费、会诊费2600元的事实;6、陕西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单、检查费票据10张合计477元,证明原告王某勤经鉴定需要专家会诊产生检查费477元的事实;7、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甘泉县劳山乡美泉村村民,依法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8、复印费发票2张共计363元,证明原告因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的事实。9、证人刘年喜证明其领着梁保宏到王某勤家给梁某宏雇佣王某勤栽树干活。证人解正兵证明其与王某勤一起干活时王某勤眼睛被树梢刷伤的事实。被告梁某宏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梁某宏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梁某宏并非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只是临时受承包方张红伟的委托给予帮助,并且林业局也是和张红伟进行结算,所以梁某宏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系成年人,在该事件中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林业局做为本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尽到安全监管义务,未提供符合标准的生产条件,对承包方未进行严格审查,所以林业局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4、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承包方负责栽树,并不负责砍树梢子,施工过程中林业局临时要求帮忙砍树梢属于帮工,本案林业局属于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的各项损失均计算的较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业局辩称,1、该工程是梁某宏承包的,而张红伟是梁某宏工程的负责人,负责办理相关的手续。2、合同中约定雇佣工人必须是18-50岁之间的人员,但本案原告已经65岁了,被告梁某宏违反合同约定。3、合同约定工程的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负责,简易的工程设施应当由施工方提供,所以应由梁某宏承担赔偿责任,与林业局没有关系。4、原告作为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有自我保护责任,所以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林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泉县某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甘泉县某局2015年荒山造林绿化工程用工协议,证明该工程承包给梁某宏,发生事故与林业局无关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梁某宏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7组证据和解正兵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第4、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庭酌情认定。对刘年喜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梁某宏所雇佣。被告甘泉县某局认为与林业局没有关系,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虽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600元。复印费依法予以认定。刘年喜的证言结合林业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林业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林业局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且林业局没有购买安全防护器具,没有尽到安全监管义务。被告梁某宏对林业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并非梁某宏,而是张红伟,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印证该工程承包给梁某宏,故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该合同有关安全事故的约定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对这一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梁某宏承包了被告甘泉县某局劳山烈士陵园周边宜山造林绿化工程。被告梁某宏雇佣原告王某勤植树,同年4月3日,原告在劳动过程中不慎被灌木树梢将左眼刷伤,先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和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去医疗费55451.37元,其伤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2300元、会诊费300元、检查费477元。双方为此事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会诊费、伤残赔偿金、复印费等共计186885.37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又查明,原告王某勤在受伤前的误工收入为每天1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宏向原告王某勤支付5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宏雇佣原告王某勤干活,王某勤按照梁某宏的指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受伤,被告梁某宏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勤学作为成年人,自己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梁某宏的赔偿责任。被告甘泉县某局在将工程对外发包时,未迟到审查、安全管理的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宏、甘泉县某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勤的各项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计算,医疗费55928.37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2140元、护理费9630元、误工费52390元、鉴定会诊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52134元、复印费363元,以上共计180295.37元。被告梁某宏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甘泉县某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勤的医疗费55928.37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30元×107天)元、营养费2140(20元×107天)元、护理费9630(90元×107天)元、误工费52390(130元×403天)元、鉴定会诊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52134(8689元×15×40%))元、复印费363元,共计180295.37,由被告梁某宏赔偿93753元(已付54000元),由被告甘泉县某局赔偿50483元,其余360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王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梁某宏负担790元,由被告甘泉县某局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丽代理审判员 丁维静人民陪审员 曹海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