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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温小雄与永丰县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小雄,永丰县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王绍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8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小雄,又名温尊鹏,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永丰县。委托代理人周彬,男,194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系上诉人亲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丰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钟义山,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帅小平,解汪龙,永丰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城南新区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少玄,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曾传侣、宋帅,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原审第三人王绍生,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住永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更生,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永丰县人,永丰县。上诉人温小雄因林业行政复核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小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彬,被上诉人永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帅小平、解汪龙,被上诉人吉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帅,原审第三人王绍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小雄在林改期间依据(永)权证字No.0023054号山林所有权证向永丰县政府申领了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王绍生于2014年11月28日向永丰县林业部门提交了申请复核申请,要求对温小雄“林改”期间申领的(2006)第40908号林权证中的036242537060MDYMSY00503号宗地(以下简称503号宗地)和036242537060MDYMSY00519号宗地(以下简称519号宗地)进行复核。永丰县政府受理复核申请后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永府林复字(2015)12号《关于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中036242537060MDYMSY00503号宗地和036242537060MDYMSY00519号宗地林权复核决定》,在该决定中永丰县政府撤销了温小雄(温尊鹏)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中503号宗地和519号宗地的确权登记。温小雄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向吉安市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吉府复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维持了永丰县政府作出的永府林复字(2015)12号《关于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中036242537060MDYMSY00503号宗地和036242537060MDYMSY00519号宗地林权复核决定》。王绍生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申领了(永)留证字第27007号自留山使用证,据(永)留证字第27007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土梅坑”四至范围:东尊金,南田,西马路,北达智田。“南坑”四至范围:东马路,南枧珠,西三美,北达智田。1997年8月王绍生一家五口从桃源村迁至佐龙乡棱溪村。2006年,温小雄申领了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503号宗地,小地名“南坑”,四至范围:东山沟,南山脊,西山脚、田堪,北山脚、田堪;519号宗地,小地名“土梅坑”,四至范围:东山脚、田堪,南山脊,西山脊,北山脚(水库)。该两项登记的主要权利依据是“(永)权证字第No.0023054号”。(永)权证字第No.0023054号山林所有权证是潭城公社水边大队第一生产队的。王绍生申请复核的山场面积约四亩,有一部分处于温小雄“林改”期间申领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中503号宗地和519号宗地范围内,证载小地名分别为“南坑”、“土梅坑”,山场现有湿地松为温小雄所植。另查明,温小雄,又名温尊鹏。一审法院认为,林权复核是林权证发证机关依申请对发证行为进行重新审查,以确定发证是否错误。根据《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经查证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林权登记事项:(一)伪造发证依据或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二)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徇私舞弊的;(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四)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现王绍生的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的自留山证与复核山场相关联,而复核山场分别处于温小雄“林改”期间申领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中503号宗地和519号宗地范围内。且温小雄申领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中503号宗地和519号宗地的登证依据是(永)权林证字第No.0023054号山林所有权证,(永)权证字第No.0023054号山林所有权证是潭城公社水边大队第一生产队【即现在的潭城乡富山村委会桃源村小组(以下简称桃源村)】的,仅凭此山权证不足以作为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中503号宗地519号宗地登记为温小雄的依据。故温小雄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503号宗地和519号宗地明显发放错误。至于温小雄在庭审中认为王绍生第27007号自留山使用证已经没有法律效力的理由,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永丰县政府撤销其颁发的2006年登记永府林证字第(2006)第40908号林权证中503号宗地和519号宗地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永丰县政府对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中503号宗地和519号宗地登记予以撤销没有错误,吉安市政府维持其复核决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温小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小雄负担。温小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永府林复字(2015)12号林权复核决定书及吉府复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如下:1982年温小雄所在村小组桃源村取得了(永)权证字第No.0023054号山林所有权证,证载“南坑”、“土梅坑”等十处山场给本队所有、社员长期使用,王绍生也分得了“南坑”和“土梅坑”为自留山。1991年10月王绍生全家搬离桃源村并自愿放弃田岭。1992年桃源村通过村民会议,将王绍生的田岭进行了重新分配。2005年潭城乡政府根据林改政策组织县、乡、村、组和山界四至接界人员进行上山测绘踏山勾图,自下而上反复调查张榜公示无异议后,逐级审查签名盖章报县林改办核准,经县政府核准温小雄取得了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证中小班503号宗地山名“南坑”面积12.1亩,证中小班519号“土梅坑”山场面积3.3亩。其中只有一亩是王绍生“南坑”自留山的边界山,与王绍生的自留山无关联性。温小雄林权证中确定承包期为50年,至2055年12月30日止,持证后继续承包至今,且温小雄从1992年开始就在该两块责任山种植湿地松。王绍生一家搬离桃源村后,每年要回桃源村上坟,对林改是知晓的,但其一直没有要求对其自留山进行换证,其复核申请是在2014年才提出,已经超过两年的复核申请的诉讼时效。永丰县政府林改办复核对事实证据没有查清,程序违法,政务不公开,偏袒王绍生一方,滥用职权,适用法律错误。吉安市政府则只强调有关政策,适用法律错误。永丰县政府答辩称,1.王绍生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申领的(永)留证字第27007号自留山使用证合法有效。王绍生1997年8月迁出潭城乡富山村桃源村,村小组并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协商收回现提出的复核山场。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王绍生的自留山权属主张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2.温小雄提供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关于承包荒山的协议》来主张复核山场的权属,是在提出权属复核后才签订的,不能作为主张复核山场权属的合法依据。3.温小雄在复核过程中没有提供(永)权证字第No.0023054号山林所有权证,且该证是村小组集体拥有权属的依据,不能作为个人主张权属的依据。温小雄“林改”期间登证依据不清楚,违反了《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的有关规定。4.温小雄在复核过程中没有提供村小组合法收回王绍生自留山的依据,也没有提供村小组调整分山给其的合法依据。综上,永丰县政府作出的林权复核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吉安市政府答辩称,吉安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判。王绍生的答辩意见与永丰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温小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王绍生的复核林权申请表两份,证明永丰县林改办意见栏没有领导批示签字,说明复核存在滥用职权行为,同时也证明王绍生申请符合理由不充分,其没有证据证明在外务工。2.2005年《潭城乡富山村委会桃源村山林明晰产权实施方案》一份,证明该方案是2014年11月20日复印,但王绍生申请复核是在2014年11月28日,永丰县林改办复核程序违法,同时可以证明桃源村的林改实施方案依法通过村民会议,符合省、县林改文件规定,该方案中的第三条对外迁户和五保户山场作出了规定。3.《江西省林改办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政策问答》第36、46条规定,证明该政策问答系正式的规范性文件,该两项问答的内容证明王绍生申请登记自留山不应当得到支持。4.佐龙乡财政所提供的王绍生《农户明白卡》。证明王绍生是佐龙乡棱溪村委会棱溪村(以下简称棱溪村)村民,在该村已经分得了责任田,也取得了退耕还林补助。永丰县政府质证认为,县林改办受理林权复核案件不存在滥用职权,虽然没有领导批示签字,但县林改办已经依法受理该林权复核申请。《潭城乡富山村委会桃源村的山林明晰产权实施方案》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说明桃源村已经依法收回王绍生的自留山。《江西省林改办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政策问答》只是相关领导的个人意见,并不是司法解释或者正式的规范性文件,最多只能成为参考依据。《农户明白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吉安市政府和王绍生的质证意见与永丰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王绍生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王绍生的复核林权申请表虽然永丰县林改办没有领导批示签字,但该复核已经永丰县林改办按程序处理,故对温小雄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永丰县政府、吉安市政府对《潭城乡富山村委会桃源村的山林明晰产权实施方案》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江西省林改办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政策问答》的规定,虽不是正式的规范性文件,但可以作为处理林权纠纷的参考;关于佐龙乡财政局提供的王绍生《农户明白卡》,可以证明王绍生系棱溪村村民,在该村享受了相应的村民权利。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二审另查明:桃源村在1982年取得了(永)权证字第No.0023054号山林所有权证,并将其中的“南坑”、“土梅坑”的部分山场分给王绍生作为自留山。王绍生一家1991年搬离桃源村到永丰县佐龙乡棱溪村居住,于1997年8月将户口迁至永丰县佐龙乡棱溪村委会棱溪村小组并分得责任田。其1982年左右在桃源村所分得的责任田和自留山,于1993年由桃源村进行了重新分配,其部分自留山分给了温小雄经营管理至今,山场现有湿地松均为温小雄所造。根据富山村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桃源村实际,经2005年7月3日召开全组户主会讨论通过,制定了《桃源村山林明晰产权实施方案》,该方案第三条明确“外迁户的山林和死亡绝户的责任山由组集体依法收回处置。死亡绝户的自留山和‘五保户’死亡后的山林由供养者继承。”2005年12月8日,温小雄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503和519号宗地的主要权利依据是(永)权证字第No.0023054号山林所有权证,备注为公益林、责任山。经实地踏勘指界、相关权利人签字、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桃源村组长温尊钰签字同意,层报富山村委会、潭城乡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永丰县林业局审批,最后永丰县政府于2006年8月同意发证。林权复核期间,桃源村(甲方)与温小雄(乙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关于承包荒山的协议》,其中载明“乙方向甲方承包南坑一块荒山。本荒山在1982年分给王绍生作为自留山,但他一直未做任何经营,且在1993年左右他已经迁出本村,落户到佐龙乡。因此按国家相关规定,本荒山自然而然回收,归甲方所有。……”2015年9月、10月,桃源村村民、永丰县潭城乡富山村民委员会及永丰县潭城乡人民政府先后出具两份证明,证明桃源村在1982年将“南坑”山场分给了王绍生做自留山,但在其1991年自愿离开桃源村时,已将山交回给桃源村并由村小组重新调整分配,村小组将王绍生原有的“南坑”自留山调整分给了温小雄。本院认为,涉案山场王绍生虽然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申领了(永)留证字第27007号自留山使用证,但其一家在1991年就已搬离桃源村至棱溪村居住,1997年8月24日又将户口从桃源村迁至棱溪村,并在棱溪村分得了责任田,享受了相应的村民待遇。桃源村在王绍生一家迁居后,于1993年将原王绍生自留山的部分山场重新分配给温小雄为责任山,温小雄在山场上种植了湿地松并一直经营管理至今。王绍生若对桃源村将其自留山调整分配给其他村民经营管理的行为有异议,应当及时向桃源村提出或者在诉讼时效内就该民事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但其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林改期间申请林权登记,直到2014年11月28日才向永丰县政府提出复核申请,期间跨度已超过20年。参照《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政策问答》第46问对于“林改前农户全家外迁,村组通过会议,把他的自留山分给了其他农户,现外迁户(有证)回来要山林的”问题所作“如果当时是群众自愿交回集体的,不应要回已交出的山林。如果不是自愿交回而属集体强行收回的,农户个人知道且2年内未提出要求,或者即使不知道但时效已超过20年的,视同农户个人放弃自留山的经营”的答复,应视同王绍生放弃了自留山的经营。2005年12月3日温小雄就其所经营管理的责任山填登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向永丰县政府申请颁发林权证,该表所填登的主要权利依据为桃源村的(永)权证字第No.0023054号山林所有权证。永丰县政府通过现场勘查、勾图、填表、报批、三榜公示等程序,于2006年8月5日向温小雄颁发了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其中包括503和509号宗地,该发证程序符合《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的有关规定。涉案503、519号宗地系林地所有权人桃源村分配给温小雄的责任山,温小雄将村集体持有的(永)权证字第No.0023054号山林所有权证作为其权利依据填登在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并无不当。因此,永丰县政府以温小雄所取得的503、519号宗地山场林权证权利依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该两块山场林权登记的复核决定有误,一审判决驳回温小雄的诉讼请求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永丰县人民政府永府林复字(2015)12号林权复核决定;三、撤销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永丰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山代理审判员  罗英秀代理审判员  钟君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虎广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