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秦丁华与董新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丁华,董新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761号原告秦丁华,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莘县张鲁供销社职工,住张鲁镇北庄村。被告董新利,男,约48岁,回族,个体工商户,(张鲁本斋小学对过面条加工处)。原告秦丁华与被告董新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新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丁华诉称,我与被告曾合伙从事化肥经营,散伙后经结算,被告欠我2900元。2002年1月10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催要,被告偿还200元,另给我120元的洗衣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80元及利息。被告董新利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从事化肥经营,散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900元。2002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要,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元,给付原告洗衣粉抵款120元,尚欠原告258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从事化肥经营,散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900元,并出具欠据,后偿还原告320元,现尚欠原告2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所以利息的计算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董新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新利给付原告秦丁华款25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新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