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6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军生诉张津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生,张津玉,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640号原告赵军生,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素琴,女,绛县古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津玉(曾用名张晶玉),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胜,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津玉叔叔)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冲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男,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军生与被告张津玉、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生的委托代理人闫素琴,被告张津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胜,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生诉称:2015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张津玉驾驶赵俊荣的晋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沁东线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7公里+00米处时,将原告赵军生刮撞倒地,致使赵军生受伤,在绛县人民医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此次交通事故经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津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右上肢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津玉垫付了115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均无果。无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费用共计130972.42元;二、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津玉辩称:1、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2、我方与赵军生已经达成协议,赔偿原告108618元,有原告给我们出具的收条,另外2015年12月25日原告妻子樊秋菊给我出具的3500元医疗费收据一张。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们还陆续给付了原告2882元的生活费和营养费,以上我所支付给原告的115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时候直接返还给我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24条规定,本次事故中事故人有逃逸行为,受害人的损失首先由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垫付以后可以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事故责任人已经达成协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赵军生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绛县公安局15107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证明本案的原告赵军生因交通事故致伤,事故车辆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被告张津玉负全责,赵军生无责任。第二组证据: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内容:证明原告赵军生因交通事故致残,于2016年5月20日被鉴定为右上肢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第三组证据:1、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绛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3、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9585.42元,鉴定费3200元。第四组证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绛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受伤在绛县人民医院住院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6日共计51天,被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并需要做二次手术的事实。被告张津玉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由于伤残鉴定书系个人委托,所以对鉴定结论我们是否提出从新鉴定在三日内我和公司沟通后给法庭答复,如果在三日内未缴纳鉴定申请和鉴定费将视为我方放弃鉴定权利。根据保险条例,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愿意承担3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我方没有异议。被告张津玉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三日内未缴纳鉴定申请和鉴定费应视为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张津玉驾驶赵俊荣的晋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沁东线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7公里+00米处时,将原告赵军生刮撞倒地,致使赵军生受伤,在绛县人民医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此次交通事故经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津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5月20日经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右上肢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津玉驾驶的晋M*****号雅阁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津玉垫付医疗费、生活费11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关于具体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核定原告赵军生的医疗费为39585.42元。误工费,参照山西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41729元计算,即41729÷365155天为1767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年度服务业标准36933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36933÷365)51天(住院51天)=516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即(50元51天),住院51天,共计25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50元100天),共计5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32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个人委托,由被告张津玉承担。7、手术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农民居民年收入945420年20%=378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781.4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赔偿。被告张津玉驾驶汽车与原告赵军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军生受伤。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金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张津玉垫付了115000元医疗费及生活费,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20000元外,不足部分781.42元由被告张津玉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津玉垫付的医疗费114218.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军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81.42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被告张津玉垫付的医疗费114218.5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于晓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