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飚,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5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飚,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福兴村五组21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报喜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志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静,该公司法务。再审申请人彭飚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飚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彭飚关于加班工资计算错误,对彭飚主张代仓库管理工作的相应工资亦未予以支持。彭飚因“回老家有事”申请调休的时间是2013年5月2日至5月7日,原审法院认定的调休时间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性收入计付基数缺乏依据,对婚假工资、水电费等判决亦不当。再审申请期间,彭飚提供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相关邮件及出库单等证据,以证明彭飚自2012年起从事了代仓库管理工作,且具体出库量也能体现彭飚在职期间承担了相应的仓库工作。彭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报喜鸟公司提交意见称,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是对彭飚的流产是否属于工伤所作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邮件、出库单等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仅证明彭飚系仓库代管员,所做工作是履行岗位职责。彭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彭飚进入报喜鸟公司从事行政助理工作,后同时管理样衣仓库,报喜鸟公司对彭飚日常工作、管理范围进行分配,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从事工作的安排。彭飚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代他人工作之情形。彭飚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供的(2015)温永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内容,并不能推翻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邮件、出库单等亦仅证明彭飚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履行工作职责,故本院对于彭飚主张代仓库管理工作工资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彭飚提出一审法院对其因“回老家有事”申请调休的时间认定错误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裁定予以更正,且一审法院对彭飚申请调休时间的错误表述并未影响彭飚调休天数和加班时长的计算。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彭飚离工资性收入计付基数、婚假工资、水电费等,并无不当。彭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琴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