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佛航宏达船务(香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航宏达船务(香港)有限公司[FohangWonstarShinpping,深圳市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2民初338号原告:佛航宏达船务(香港)有限公司[FohangWonstarShinpping(HK)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朱伟雄,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伟,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素丽,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盛(香港)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驳船运输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蛇口港或香港往返于华南地区港口的驳船运输服务;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内支付;协议的期限为1年,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的可顺延一年。原、被告之后一直按该协议履行,并履行至2016年2月上旬。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驳船运费合计531550港元至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运费531550港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驳船运输服务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2.应收账款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拖欠运费的事实;3.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4.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2日的收据、舱单、提单、通知单和往来电子邮件等,拟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了运输合同并确认了相关运费。被告确认欠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运费531550港元,但辩称:(一)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的付款期限仍未届满且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向法院交纳利息部分请求的受理费,故请求驳回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因为被告内部出现矛盾影响正常经营,导致无法支付原告的运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此前经理为张挺,其一直负责管理公司,并负责全部公司业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至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4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由于被告该证据与原告证据3是同一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但能否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则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以上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HLT/YF-CW/1301001号驳船运输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承运人利用自有船舶、或者长期租用船舶、临时租用船舶、舱位等形式,为被告提供进出蛇口地区码头及香港的驳船运输服务;结算方式是被告自收到原告账单之日起60天内将运费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结算地点为香港;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如双方无异议,可顺延一年。原、被告按上述驳船运输服务协议一直履行至2016年2月。其中,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共完成了50个航次的运输业务,产生运费共计531550港元。由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该期间所产生的运费,原告于2016年3月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应收账对账单,3月30日,时任被告总经理的陈中革在该运费清单表上签名确认截至2016年2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合计531550港元。本案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属于香港注册的企业法人,故本案具有涉港外因素。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原、被告签订的驳船运输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安排了驳船运输服务,被告亦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运输所欠付的运费。被告认为其公司内部出现矛盾影响正常运营,导致无法向原告支付运费的抗辩,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31550港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的利息,该利息是因被告欠付运费产生,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该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虽然原、被告是否在驳船运输服务协议中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自收到原告账单之日起60天内支付运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各月账单的日期,其以2016年2月底起推迟60天为付款期限并要求被告从5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来看,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在运费清单表上确认欠付金额,应当认定当日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账单之日,被告的付款期限则应截至2016年5月29日。被告逾期未支付,应于次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531550港元按2016年5月29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的金额为本金,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佛航宏达船务(香港)有限公司运费531550港元及以该531550港元按2016年5月29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的金额为本金,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88元,由被告深圳市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将由其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7988元迳付预交费用的原告佛航宏达船务(香港)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瑞秋代理审判员 钟宇峰代理审判员 周田甜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张秀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