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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顾雷峰诉被告朱守兵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雷峰,朱守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455号原告顾雷峰,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友峻,江苏峻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守兵,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吉明,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邹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雷峰诉被告朱守兵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宏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雷峰的诉讼代理人夏友峻、被告朱守兵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吉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朱守兵又委托邹奇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提出代理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雷峰诉称,2016年2月29日20时20分许,原被告各自骑行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中间相撞,造成双方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639.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被告朱守兵辩称:⑴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全是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⑵原告过错明显,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⑶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支付急救费220元、医药费2172.45元,原告应当承担其中的50%。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朱守兵驾驶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沿滁河大堤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芦段葛桥排灌站附近,遇原告顾雷峰驾驶六合XXX号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沿此道路对向行驶至此,两车在道路中间行驶过程中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和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顾雷峰和朱守兵负事故同等责任。顾雷峰受伤后,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膜外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胸外伤(两肺挫伤)、C6/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上唇皮肤裂伤、牙外伤,花费医疗费139279.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营养休息、保持切口清洁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仅以原告列举的医疗费发票证据是复印件而否认医疗费之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亦缺乏足够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供反证反驳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及其数额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一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起事故中也有损伤和损失,原告负有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在本案庭审结束前未提出对应反诉,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希望双方能在庭外理性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守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顾雷峰赔偿7019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1元,由顾雷峰与朱守兵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