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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胡玉红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玉红,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原任榆次一中总务处主任。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经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4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海柱,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玉红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晋中中法立辖字第5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由本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理检察员李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玉红及其辩护人郭海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至2014年期间,榆次四虎水暖修缮队负责人李某为感谢被告人胡玉红在榆次一中工程承揽、结算方面提供的帮助和照顾,在每年的春节期间先后分5次在被告人胡玉红办公室送给胡人民币共计50000元。被告人胡玉红悉数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天河集雨公司老板杨某为感谢被告人胡玉红在榆次一中女生宿舍修缮工程上对他提供的帮助和照顾,在被告人胡玉红办公室送给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玉红悉数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余某为感谢被告人胡玉红在榆次一中做工程中对他的帮助和照顾,在被告人胡玉红办公室送给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玉红悉数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4、2012年暑假的一天,森源家具公司的吴某为感谢被告人胡玉红在榆次一中购买办公家具时对他的帮助和照顾,在被告人胡玉红办公室送给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玉红悉数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5、2012年、2013年两年春节前,师某为感谢被告人胡玉红在榆次一中购买办公家具时给予的帮助和照顾,分别在被告人胡玉红办公室、自己车上送给胡人民币共计5000元。被告人胡玉红悉数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6、2009年、2012年两年,程某为感谢被告人胡玉红为不符合招生条件的两名高中学生办理了榆次一中的入学手续,在被告人胡玉红办公室送给胡人民币共计23000元。被告人胡玉红悉数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7、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玉红接受在铁三局电务公司工作的朋友李某1的请托,把未达榆次一中高中录取分数线的李某1的儿子招进榆次一中就读。后被告人胡玉红向李某1索取人民币20000元并用于个人开支。8、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玉红接受朋友翟某的请托,通过同事张某的帮忙,把不在榆次一中初中招生片区的翟某的女儿招进榆次一中就读。事后翟某在榆次一中校门口送给被告人胡玉红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胡玉红送给张某4000元,剩余16000元用于个人开支。9、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玉红同事肖某的女儿吴某1请胡玉红帮忙,把不在榆次一中招生片区的学生招进榆次一中初中。被告人胡玉红没能把这个孩子招进榆次一中,托同事李某2将这个孩子招到了榆次五中借读。期间,被告人胡玉红在办公室收受了吴某1人民币15000元并用于个人开支。10、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玉红接受苏某的请托,把不符合招生条件的苏某的女儿招到榆次一中初中部就读。事后,苏某通过银行汇款送给被告人胡玉红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玉红悉数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胡玉红身为榆次一中总务处主任,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6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胡玉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前五起事实与其的职务有关,但也是对方过年过节看望其时送的钱,受朋友请托办理学生上学之事与其职务无关,其有主动坦白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为学生办理入学事宜收受他人88000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首先,被告人作为榆次一中的总务主任,没有主管或具体负责办理招生的的权能与职责,在办理学生入学过程中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其次,被告人为他人办理入学时,不是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被告人收受李某等人的80000元,多数是在过节期间,存在联络感情的礼金属性,情节较轻。三、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首先,被告人主动交代为他人办理入学事宜收受88000元的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收受李某贿赂的事实属不同种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其次,即使是按照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家属在提起公诉前已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第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四、被告人受贿数额较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玉红从2007年11月起任榆次一中总务处主任。2009年到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玉红为他人在榆次一中的工程承揽、结算、办理入学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8000元。2014年4月16日、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胡玉红亲属分两次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现分述如下:一、2010年至2014年的春节期间,榆次四虎水暖修缮队负责人李某为感谢被告人胡玉红在榆次一中工程承揽、结算方面提供的帮助和照顾,在每年的春节期间先后分5次在被告人胡玉红办公室送给胡人民币共计50000元。被告人胡玉红悉数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成立有榆次四虎水暖修缮队,主要在榆次一中承揽零星维修工程,胡玉红是总务处主任,对其的工程承揽、结算提供帮助和方便。2010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其在胡玉红的办公室共计送给胡50000元。2、被告人胡玉红的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李某在其的办公室共计送给其50000元,其全部收受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了。其管的基建维修,在零星工程的安排和结算方面给李某提供了一下便利。3、榆次一中与榆次四虎水暖修缮队签订的施工合同。二、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晋中市天河集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老板杨某为感谢被告人胡玉红在榆次一中女生宿舍修缮工程上对他提供的帮助和照顾,在被告人胡玉红办公室送给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玉红悉数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成立有天河集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过榆次一中的女生宿舍修缮工程等。2013年榆次一中给其结算了4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胡玉红在其工程承揽、结算方面提供了帮助和方便,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胡玉红的办公室送给胡10000元。2、被告人胡玉红的供述,证实杨某是天河集雨公司的老板,其在负责学校女生宿舍的修缮工程期间为杨某提供了方便,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其收受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3、榆次一中与天河集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三、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余某为感谢被告人胡玉红在榆次一中做工程中对他的帮助和照顾,在被告人胡玉红办公室送给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玉红悉数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榆次一中做工程,胡玉红在工程承揽、验收、结算等方面都给其提供了便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胡玉红的办公室送给胡10000元。2、被告人胡玉红的供述,证实2012年暑假期间余某承担了学校学生宿舍的壁柜和书柜的装修工程,是其具体负责的,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余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其收受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了。3、榆次一中与余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四、2012年暑假的一天,榆次森源办公家具经销部的吴某为感谢被告人胡玉红在榆次一中购买办公家具时对他的帮助和照顾,在被告人胡玉红办公室送给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玉红悉数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成立有森源家具公司,2012年6月份,其公司中标榆次一中的座椅供货,在供货和安装过程中胡玉红提供了便利,其为了能够尽快结算货款,2012年学校暑假的一天,其到胡玉红办公室送给胡5000元。2、被告人胡玉红的供述,证实2012年暑假的一天,吴某到了其办公室给了其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其收受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了。其在吴某给学校送办公家具过程中和验收、结算时提供了方便。3、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五、2012年、2013年两年春节前,师某为感谢被告人胡玉红在榆次一中购买办公家具时给予的帮助和照顾,分别在被告人胡玉红办公室、自己车上送给胡人民币共计5000元。被告人胡玉红悉数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师某的证言,证实其销售给榆次一中办公家具,在安装过程中胡玉红为其提供了便利,其主要是为了让胡玉红在货款结算上为其提供便利,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胡玉红的办公室送给胡2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的车上送给胡玉红3000元。2、被告人胡玉红的供述,证实学校的文件柜、档案柜等是师某提供的。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师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学校门口师某的车上,师某送给其3000元。3、榆次一中与师某的订货合同。六、2009年9月,程某找被告人胡玉红帮忙办理邹姓朋友孩子到榆次一中高中读书一事,在被告人胡玉红的办公室送给胡5000元,后被告人胡玉红通过榆次一中副校长郝某办理了该生的借读手续;2012年7、8月,程某找被告人胡玉红帮忙办理王姓朋友孩子到榆次一中高中读书一事,在被告人胡玉红办公室送给胡人民18000元,后被告人胡玉红通过榆次一中教导处主任董某办理了该生的借读手续。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的一天,灵石一个姓邹的朋友找其帮忙把孩子办进榆次一中高中读书,其到胡玉红的办公室请胡帮忙办理,并给了胡玉红5000元,过了几天,胡玉红电话告诉其办好了。2012年7、8月份的一天,灵石一个姓王的朋友找其帮忙把他女儿办到榆次一中高中读书,好像是叫王某,其给胡玉红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情,胡答应帮忙。过了三四天,其到胡玉红的办公室送给胡18000元。十几天后,其朋友的女儿就接到榆次一中的入学通知了。两笔钱都是学生家长给的。2、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榆次一中副校长,2009年9月的一天,胡玉红找其说有个朋友的孩子想进榆次一中高中借读,因不涉及学籍其就给办理了,这个学生叫邹某。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榆次一中的教导处主任,2012年8月的一天,胡玉红找其说有个朋友的孩子想进榆次一中高中借读,其请示校领导后给办理了借读手续,是姓王的一个女学生。4、被告人胡玉红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的一天,程某到其办公室让帮忙把他朋友的孩子办到榆次一中高中借读,并给了其5000元,其后来找了副校长郝某给办了。2012年7、8月份的一天,程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个朋友的孩子分数不够想上榆次一中,让其帮忙,之后没几天,程某到其办公室给了其18000元,后来其找了学校教导主任董某帮忙办理了。钱用于其个人开支了。5、山西省榆次第一中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为该校高中2012级借读生,没有正式学籍,邹某为该校高中2009级借读生,没有正式学籍。6、2009年高一入学名单表、邹某交纳学费票据。七、2013年7月,被告人胡玉红接受李某1的请托,通过榆次一中教导处主任董某,把李某1的儿子招进榆次一中就读。后被告人胡玉红以择校费名义向李某1索取人民币20000元并用于个人开支。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儿子李某3初中毕业,想上榆次一中,但分数差了几分,其找了胡玉红帮忙,胡玉红告诉其能办,但是需要20000元的择校费。2013年8月的一天,其约胡玉红在校门口见面,把20000元给了胡玉红。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榆次一中的教导处主任,2013年7月的一天,胡玉红找其说有个关系想来榆次一中上高中,但分数差几分,后来扩招分数线出来,其告诉胡玉红让学生家长办理入学手续,这个学生叫李某3。3、被告人胡玉红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李某1给其打电话,说他儿子分数不够想上榆次一中的高中,其找了学校教导主任董某给办理了,其告诉李某1说需要20000元择校费,2013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1约其在学校门口见面,把一个装有20000元的纸质手提袋给了其。到榆次一中借读不需要交择校费,其和李某1是朋友,不好意思说是好处费,就说成择校费了。4、山西省榆次第一中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学生花名表、李某3交纳学费票据,证实李某3为该校高中2013级扩招生,在补录时被录取,入学后一次性交清三年学费。八、2011年8月,被告人胡玉红接受翟某的请托,通过同事张某的帮忙,把不在榆次一中初中招生片区的翟某的女儿招进榆次一中就读。事后翟某在榆次一中校门口送给被告人胡玉红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胡玉红送给张某4000元,剩余16000元用于个人开支。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其表弟翟某对其说他的孩子不在榆次一中初中部的招生片区内,想去榆次一中上学,让其找人帮忙,其找了胡玉红帮忙,并让翟某直接和胡玉红联系,后来翟某告诉其胡玉红帮忙把孩子办进榆次一中初中部上学了。2、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女儿翟某1上初中,因不在榆次一中学区,其找了表哥赵某帮忙,赵某给胡玉红打了电话,并给了其胡的联系电话让其自己去,后其找了胡玉红,胡答应帮忙,2011年8月的一天,胡玉红打电话告诉其事情办了,当天其开一辆黑色普桑轿车到了榆次一中学校门口,在车上送给胡玉红20000元。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胡玉红找其说有个朋友的孩子想到榆次一中初中上学,但不在学校片区,让其找其同学榆次教育局局长郝某1帮忙,其就找了郝某1给办理了,后来胡玉红给了其4000元。4、证人郝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的一天,其大学校友张某找其说有个朋友的孩子想上榆次一中初中,但不在学校片区,其就协调的给办理了。5、被告人胡玉红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的一天,其同学赵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亲戚翟某的女儿想上榆次一中初中,让其帮忙办理,并说把其的电话给了翟某让直接联系其,其同事张某的同学郝某1是榆次教育局局长,其找张某帮忙把不在榆次一中初中招生片区的翟某的女儿办到了榆次一中,8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告诉翟某说事情办了,翟某在约其在学校门口见面,在翟某的普桑轿车里翟送给其20000元。后来其给了张某4000元,剩余16000元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6、山西省榆次第一中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翟某1为该校初中2011级正式生,由榆次区教育局统一招录,因不是片内学生,不享受到校指标。7、2011年榆次一中初一新生备案花名表、榆次区教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翟某1家庭住址不在2011年榆次一中招生片区内。九、2013年9月,被告人胡玉红同事肖某的女儿吴某1请胡玉红帮忙,把不在榆次一中招生片区的学生招进榆次一中初中,并在胡玉红的办公室送给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胡玉红通过同事李某2帮忙,将这个孩子招到了榆次五中借读。事后被告人胡玉红主动退还了吴某115000元,剩余15000元被告人胡玉红用于个人开支。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公公一个朋友的孩子想去榆次一中初中部上学,但不在榆次一中招生片区内,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其母亲肖某到胡玉红的办公室找胡帮忙,胡玉红说试试看,过了几天,胡玉红打电话说办不了,其就让胡帮忙联系安排到其他学校,后来胡玉红打电话说安排到榆次五中上学了。在第一次找胡玉红,胡答应帮忙之后,一天下午其到了胡玉红的办公室送给胡30000元。9月份的一天,胡玉红让其去了他的办公室,主动退给了其15000元。这个孩子叫仇剑。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胡玉红对其说有个朋友的孩子想上榆次一中初中,但不在榆次一中招生片区内,让其找关系办一下,后其告诉胡玉红说办不了,胡玉红又让其想办法办到其他学校,其找了朋友郝某2帮忙,把这个学生安排到榆次五中上学了。3、证人郝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快开学的一天,李某2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孩子想进榆次五中就读,让其找人帮忙,其找了榆次区教育局局长郝某1帮忙给办理了。4、证人郝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郝某2说有个亲戚的孩子想上榆次五中,其就协调的给办理了。5、被告人胡玉红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其同事肖某和她女儿吴某1找到其,说有个朋友的孩子想到榆次一中初中部上学,但不在榆次一中初中部片区,让其帮忙办理,其答应帮忙。过了几天,吴某1到其办公室送给其30000元。其找了同事李某2帮忙办理,后李某2帮忙把孩子办到了榆次五中。9月份的一天,其给吴某1打电话让到其的办公室,其退给吴某115000元。剩余15000元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了。6、榆次区第五中学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仇剑于2013年8月28日经分班进入该校就读,系由榆次区教育局2013年8月招生花名中提供。7、榆次区教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招生登记表、承诺书,证实仇剑按规定学区应为榆次四中,后根据本人意愿签订了不享受到校指标承诺书,分配到榆次五中。十、2009年8月,被告人胡玉红接受苏某的请托,通过榆次一中初中年级组长马某,把苏某的女儿招到了榆次一中初中部就读。事后,被告人胡玉红以托人办事需花钱为由向苏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苏某通过银行汇款将10000元汇到了被告人胡玉红的银行账户。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其朋友苏某找其说他女儿想到榆次一中上学,让其帮忙联系,其给胡玉红打电话请胡帮忙,并把胡的联系方式告诉了苏某,让苏某和胡玉红直接联系,后来苏某告诉其说他女儿进榆次一中上学了。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想让其女儿到榆次一中上初中,2009年8月的一天,其找王某1帮忙,王某1帮其联系了胡玉红,并告诉了其胡玉红的联系电话,随后,其和胡玉红进行了联系,胡玉红答应帮忙,没几天,胡玉红打电话说办好了,并说是托人办的事情,需要花10000元,其就要了胡玉红的银行账号,把10000元汇到了银行账户里。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中入学前,胡玉红和其说有个关系想进榆次一中初中就读,让其出面办理一下,其找了校领导,领导答应后,胡玉红带孩子过来参加了第二批入学考试,这个孩子就来一中就读了。好像是姓苏。4、被告人胡玉红的供述,证实2009年,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他朋友苏某的孩子想到榆次一中初中部借读,让其帮忙办理。其找了初中年级组长马某给办理了。其告诉苏某带女儿报到,并说事情其是托人办理的,需要10000元人民币,苏某要了其的银行账号,后把10000元汇到了其的工商银行账户里,其用于个人开支了。5、晋中市监察局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09年8月28日苏某给被告人胡玉红汇款10000元。6、山西省榆次第一中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初一学生名单,证实苏某1为该校初中2009级正式生。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胡玉红的交代材料。2、晋中市教育局关于转发《山西省教育厅关于调整部分普通高中学校2013年招生规模轨制的通知》的通知、晋中市2013年普通高中招生来源计划。3、榆次区教育局关于2009年全区义务教育阶段招生工作方案。4、榆次区教育局关于2011年全区义务教育阶段招生编班和控辍工作方案。5、榆次区教育局关于2013年全区义务教育阶段阳光招生、随机配位及均衡编班工作方案。6、祁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亲属于2014年4月16日代为退缴赃款70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退缴赃款98000元。7、被告人胡玉红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等,证实被告人胡玉红从2007年11月起任榆次一中总务处主任。8、被告人胡玉红的户籍证明。9、晋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七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办案单位先期掌握了胡玉红收受李某贿赂的事实,到案后胡玉红主动交代了其他受贿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玉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榆次一中总务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李某等五人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胡玉红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程某等五人的现金人民币88000元,共计16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关于审理查明的第六起至第十起受贿事实,被告人利用担任榆次一中总务主任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不符合条件的学生办理入学事宜,从而挤占了本地区内的教育资源,侵犯了其他人受教育的权利,属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应当以受贿论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88000元不构成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查明的第七起、第十起受贿犯罪中,被告人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并在亲属配合下退缴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玉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玉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168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武审 判 员  吕斌圣人民陪审员  袁英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