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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志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杨志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633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某某。被告杨志敢,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敢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告、被告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嘉定支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嘉定支行向被告提供购房商业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张掖路359弄208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张掖路房屋”),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的本息提供代为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累计为被告代偿了3,856.6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所代偿的价款向被告进行追偿。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856.63元;二、被告偿付拖延归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率计)。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原告(保证担保人)与被告(借款人及抵押人)、农行嘉定支行(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以及案外人廖某某(抵押物共有人)、上海电子商城有限公司(阶段性保证担保人)共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农行嘉定支行借款56,000元,用于购买张掖路房屋,并将该房屋用作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该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38%;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农行嘉定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为被告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向农行嘉定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在保证期间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农行嘉定支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不超过6个月(六期)的还款额。虽然被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原告愿就所担保的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代为还款责任的,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代为还款的金额,被告在当月最后一天结束前归还的,原告不向被告收取违约金,逾期未还的,被告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2007年9月4日,农行嘉定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56,000元的商业贷款。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到期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农行嘉定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代为还款责任。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原告已将履行保证责任金合计3,856.63元划至农行嘉定支行,农行嘉定支行已将该笔款项全额用于偿还被告六期逾期拖欠金额。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遂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履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责任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农行嘉定支行以及案外人廖某某、上海电子商城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自愿为被告的商业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代被告清偿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3,856.63元;二、被告杨志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3,856.6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1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岭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人民陪审员  周明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