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6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葛秀明与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秀明,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6393号原告:葛秀明,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涵,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388626L,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68号。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葛秀明与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承建胜利华庭项目。由于项目垫资需要,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8月3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合计出借资金5650566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于2016年2月5日还款80万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为824503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50566元及利息。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告系被告正式职工,常年在被告公司履职,其在南通市通州区××及××十总镇均有私宅且实际居住。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户籍地在本院辖区,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至起诉时在南通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通长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纪步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庄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