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5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炳金与连国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金,连国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907号原告:林炳金,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开明,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系原告父亲。被告:连国贤,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林炳金与被告连国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炳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贤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65600元。事实理由:被告从2013年8月份起陆续向原告购买石板材,截止2016年2月21日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5600元。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被告连国贤未作答辩。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欠条1份作为证据,内容载明:“本人连国贤欠林炳金人民币165600元壹拾陆万伍仟陆佰圆整”。被告在欠条的欠款人栏签名压指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1日。该证据可以反映被告连国贤截止2016年2月21日尚欠原告款项165600元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否认,也不提供证据证明有还款,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闽0625民初9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押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279**大型货车和闽D186**雪佛兰小轿车。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板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国贤应偿还原告林炳金货款165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8元,由被告连国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艺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丛霖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