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721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旭红,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文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俊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旭红,被告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唐飞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2015年2月,原、被告经原告的姑妈蒋仁玉介绍相识恋爱。相识不到一个月,被告及其家人提出要原告赠送彩礼并要求原告在县城购买住房才同意结婚。原告父母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为了让原告早日完婚,于是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宴请被告及家人亲友,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000元、亲友每户300元(十二户)计3600元、为被告购买金首饰等共计花费10000余元。年月日,双方到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后仅几天,便提出要原告及其父母出资在县城购买一套二手住房。无奈,原告与其父亲东凑西借53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由被告全权回家办理购房事宜。原告在广东惠州帮父母经营一家小窗帘店,被告别有用心,购房后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其一人名下。被告婚后亦不愿跟原告及家人在广东生活,��自留在东安,有意躲避原告。2016年4月,原、被告为生育小孩之事发生争吵,被告以与前夫有一小孩为由拒绝为原告生育小孩,致使原告及其父母无法接受。次日,被告偷偷将原告父母店里经营的货款、周转资金11000元拿走,并换掉手机号码,不再与原告进行任何联系。同年6月,原告回家寻找被告,被告躲避不见,原告无奈先后三次向派出所报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后的种种行为,亦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及现金;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地点;3、房屋产权情况,拟证实原、被告婚后于2015年4月20日在白牙市镇购买二手房一套,面基34.40平方米。原告出资53000元;4、蒋荣社的调查笔录,拟证实:①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②原告赠送被告彩礼,物计币一万余元;③原告给被告53000原购买住房一套。5、东安县公安局大江口派出所值班日志,拟证实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派出所报案,被告于4月17日拿走原告父母店里1万余元现金后失去联系;6、杜某、唐某证人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婚后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不好;7、蒋荣增、唐军华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买房时分别向蒋荣增、唐军华借款15000元。被告蒋某乙辩称: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根本就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1、被告与原告是经原告姑妈蒋仁玉介绍认识恋爱的,可以讲原告与其姑妈是对被告是十分了解的;原、被告从恋爱到登记结婚,有两个多月时间,双方都有充分的了解,婚前双方已经建立了感情基础;2、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并且在广东惠州经营了一家窗帘店,双方为了将来能够有更好的生活,一直在努力打拼,婚后生活有苦有乐,夫妻感情日益甜蜜。二、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1、被告根本就没有要求原告为被告购买房屋,原告也没有购买过,位于白牙市镇山子岭新54栋的房屋完全由被告父��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没有出资;2、被告与原告婚后就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来到广东惠州,共同经营着一家窗帘店,被告一直忙着对新店子的装修、进货、拉业务等,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独自留在东安,只是在年月份时,双方因生育小孩事情闹的有些不愉快;3、被告没有拒绝生育小孩,被告认为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家庭经济条件有限,现在生育小孩经济条件不允许,被告是想等经济条件好些之后再生育小孩;4、原告称被告偷偷拿走货款、周转资金11000元,纯属子虚乌有的事,被告根本就没有拿该11000元钱。三、被告与原告在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白牙市镇山子岭新54栋的房屋完全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买房时联系卖家签合同及付款一直是由被告父母操办,被告对该房屋没有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该房屋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双方生活照21张,拟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2、被告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相关资料,拟证实坐落在东安县白牙市镇山子岭新54栋的房屋是由被告父母购买并赠与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5、7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材料,被告认可结婚时原告赠送了5000元现金、一个黄金戒指及给亲友的一些礼金,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材料,证人杜某、唐某只是证明原、被告婚后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只能证明当初结婚前后的一段时间内的感情状况,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本院经综合分析,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53000元全权委托被告回家办理购房事宜,并非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且该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年月日,虽然房屋产权登���在被告名下,也应是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并非被告的个人财产,由于原告对该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乙系再婚。2015年2月,原、被告经原告的姑妈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到广东惠州住了几天,此后,被告以考驾驶证为由独自回到湖南东安,原告则在广东惠州帮父母经营一家小窗帘店。2015年4月20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便以自己的名义在东安白牙市镇山子岭社区城购买了建筑面积为34平方米的二手杂屋用于居住,该杂屋的产权登记记载为被告单独所有。由于原告一直随父母在广东经商,被告大部分时间在湖南东安,所以双方聚少离多。2016年4月,被告去了广东惠州原告处,原告考虑到自己年龄较大,坚持要与被告生育小孩,被告以双���结婚时间不长、经济条件不允许为由坚持推迟生育。由于被告与前夫已经生育小孩了一个小孩,现在提出推迟生育,致使原告及其父母无法接受,于是双方发生争吵。次日,被告擅自回到湖南东安,并换掉手机号码,不再与原告进行任何联系。同年6月,原告回到湖南东安寻找被告不成,于是向东安县公安局大江口派出所报案。同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原告姑妈介绍自由恋爱,双方恋爱时间虽然短暂,彼此了解不够,但双方登记结婚后,通过多加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完全可以培育和加深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婚后聚少离多,加之被告婚后的一些行为欠妥,使原告对婚姻产生疑虑,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今后,只要双方站在对方的角度多加思考,彼此互让互谅,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俊罡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