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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行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延边大学与延边州政府、延边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大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行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大学,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朴永浩,校长。委托代理人方勇男,延边大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路2799号。法定代表人李景浩,州长。委托代理人金春浩,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处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500号。法定代表人金润权,局长。委托代理人栾俊强,该单位工伤保险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延边大学因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解志强生前系延边大学农学院养熊厂聘用的工人,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8点至下午17点,工作职责是饲养员。工作期间,解志强可以在值班室休息,下班后也可在值班室住宿。解志强每晚在百货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5月5日上午8时许,解志强进入饲养场值班室,下午17时许,解志强被他人发现倒在值班室内不省人事,随即被送往龙井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晚6时许,龙井市公安局对事发现场进行了调查,后以不属于刑事案件为由未予立案。2013年5月9日,解志强经医治无效死亡。龙井市人民医院的死亡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小脑幕切迹疝,两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额顶部头皮挫伤,双腰部擦皮伤,肺内感染。2014年4月20日,解志强之子解洋向州人社局提出工伤确认申请。2014年12月22日,经延边大学和解洋共同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解志强的死亡原因为颅脑严重损伤。2015年2月12日,州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4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解志强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解志强为工亡。延边大学不服,于2015年4月10日向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州政府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延州行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州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4422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认为,解志强生前与延边大学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发生事故的时间系工作时间,其发生事故的地点虽不是主要工作场所,但实际用于工作之余的临时休息室及宿舍,故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地点。解志强死亡原因经鉴定为颅脑严重损伤,延边大学未提交证据证明解志强系突发疾病死亡,故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职工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有关规定。解志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州人社局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认定解志强为工亡,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延边大学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延边大学的诉讼请求。延边大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解志强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工作场所的延伸地点;(二)解志强非因工伤事故或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死亡,而系因自身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况。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延边州政府的主要答辩意见为:州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复议认定的事实与州人社局一致,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解志强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亡。延边大学亦未提交证据否认该事实。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州人社局的主要答辩意见为:(一)延边大学在一审中对解志强系上班时间发生事故未提出异议,且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证人马连信的证言、延边大学《关于解志强工伤认定申请的答辩意见》、延边大学保卫处治安科长尹龙的《证实材料》等证据证明解志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工作时间;解志强发生事故的地点为“饲养场值班室”或“饲养员室”,应当视为工作场所。(二)州人社局依据解洋与延边大学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解志强为工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解志强突发疾病死亡,但未举证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解志强生前与延边大学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且发生事故的地点系本单位值班室,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经司法鉴定,解志强的死亡原因为颅脑严重损伤。延边大学提出解志强系因突发疾病死亡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解志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州人社局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解志强为工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延边大学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翼博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佀庆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