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02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圣奇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圣奇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应佳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圣奇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李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贵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骑客公司)诉被告广东圣奇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圣奇仕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3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骑客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春、陈亚萍,圣奇仕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骑客公司诉称,骑客公司是一家依托于教育部计算机辅助产品创新设计工程中心、浙江大学国际设计学院和浙江省服务机器人重点实验室等专业机构共同孵化,由国内著名投资机构共同投资的高科技企业。其研发的骑客系列产品是由公司专家团队历经8年潜心研发,拥有多项核心专利技术,在业内享有盛誉。2014年6月13日,骑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3。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骑客公司的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受到广大客户的青睐。但是,骑客公司发现圣奇仕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型号为Sl的电动扭扭车与骑客公司的专利产品非常相似(圣奇仕公司销售网店地址:http://detail.1688.com/offer/45132804473.Html?spm=00.O.O.v8OjL1),经对比分析后确认其产品已落入骑客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骑客公司认为,骑客公司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而圣奇仕公司为营利目的,在未经骑客公司的允许的前提下,大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骑客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专利法》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骑客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骑客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为此,骑客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圣奇仕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骑客公司ZL20142031××××.3号纵向双轮车体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圣奇仕公司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万元;3、圣奇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骑客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以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基本情况以及保护范围。2、《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为骑客公司,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6月12日。3、ZL20142031516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骑客公司的ZL20142031516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稳定。4、专利缴费凭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已经及时续缴年费,专利权目前有效。5、(2015)深证字第148021号公证书(网购),用以证明圣奇仕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6、(2015)深证字第148022号公证书(收货),用以证明圣奇仕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7、订单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圣奇仕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8、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骑客公司维权部分支出费用。圣奇仕公司对骑客公司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3、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圣奇仕公司并没有制造行为。对于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公证费发票并没有显示系针对本次诉讼作出的公证。被告圣奇仕公司辩称,1、圣奇仕公司的涉案侵权产品与骑客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骑客公司在提出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3、我国目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遵循“填平原则”,旨在通过赔偿使被侵权者的权益得到公平的补偿。故若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侵犯若干知识产权赔偿时应采用技术分摊规则,而不是简单累加计算原则。骑客公司对同一被控侵权产品既主张外观专利侵权赔偿,又主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赔偿,骑客公司重复计算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圣奇仕公司认为,骑客公司所提出的侵权指控和损害赔偿数额,既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也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因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明断,驳回骑客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圣奇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用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2、专利号为201320128469.4的实用新型专利资料书,用以说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3、网络关于扭扭车的报道,用以说明2015年12月起扭扭车在全国开始停销、停产。骑客公司对圣奇仕公司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在专利评价报告中都已经进行了对比,因此,圣奇仕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圣奇仕公司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截至开庭还在进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骑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专利号为ZL20142031××××.3,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为骑客公司。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6月12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本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骑客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骑客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圣奇仕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骑客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14802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7月28日,骑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在圣奇仕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广东圣奇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购买了“Segway思维车”。公证书附件第10页显示,“广东圣奇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广东圣奇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307108965310”。公证书附件第5-19页均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显示。公证书附件第27-34页呈现了下单购买的过程,其中订单编号:1178979068942300,公证书附件第34页显示商品名称为:全国联保智能平衡车两轮平衡车扭扭车漂移车双轮车滑板车独轮车,颜色为白色,尺寸为6.5,商品价格为1150元,运费为40元,合计为1190元,商品数量为1。骑客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1480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8月27日,骑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收取网购的被控侵权产品。信丰物流运单编号:137386823343。圣奇仕公司2015年7月27日开具的收款收据,盖章部分显示盖章单位为:广东圣奇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的物品为(2015)深证字第148021号公证书(网购)显示购买的白色智能双轮平衡车。上述两份公证书证实,骑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计算机上的操作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为实时截屏、打印所得,与页面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骑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货物和拍照的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对实际收取的物品、单据拍照所得。骑客公司当庭提交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封存于纸箱内。该纸箱外侧面用透明胶带贴有信丰物流的快递详情单,单号是137386823343。纸箱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该封条上加盖了该公证处印章。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纸箱,内附一份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加盖了圣奇仕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一份产品说明书,一个充电器,一条数据线,一台被控侵权产品平衡车(白色)。圣奇仕公司对骑客公司通过圣奇仕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持异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纵向双轮车体,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B、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C、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D、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E、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上述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F、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圣奇仕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以下区别:1、针对涉案专利关于“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只是相互扭动,不是转动,扭动的幅度是30°左右。2、针对涉案专利“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两个轴承。3、针对涉案专利“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轴承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位的内端。4、针对涉案专利“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轴承固定技术特征。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其一,针对圣奇仕公司主张存在区别的技术特征的对比:1、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并无限定其转动技术属于无角度限制的转动,涉案专利转动技术包含圣奇仕公司主张的扭动技术。2、经拆解,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相同的轴承技术特征。其二,针对圣奇仕公司未提出异议的其他技术特征的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比对结论:被控侵权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全部覆盖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骑客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圣奇仕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依据,主张由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骑客公司为本案及另一案件支付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1125元、公证费1600元。圣奇仕公司抗辩主张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但其提交的对比文件201320128469.4的实用新型专利资料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文件。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圣奇仕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3、如果构成侵权,圣奇仕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专利权人自愿选择。本案骑客公司选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经对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2,圣奇仕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201320128469.4的实用新型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记载的对比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技术对比作出了涉案专利具有法律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结论,圣奇仕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的主张不能成立。针对争议焦点3,首先,骑客公司指控圣奇仕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成立。圣奇仕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有《公证书》、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实物、销售发票等为证,圣奇仕公司对骑客公司通过圣奇仕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得本案侵权产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圣奇仕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其次,骑客公司指控圣奇仕公司构成制造侵权成立。圣奇仕公司在网上宣传认可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生产型”,并宣传被控侵权产品为“厂家直销”、“厂家批发”,且在本案中圣奇仕公司未能提交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故本院认定圣奇仕公司构成制造侵权。根据专利法律规定,圣奇仕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骑客公司诉请圣奇仕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骑客公司ZL20142031××××.3“纵向双轮车体”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圣奇仕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骑客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圣奇仕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圣奇仕公司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类别,圣奇仕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包括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结合侵权产品的单价以及骑客公司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圣奇仕公司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骑客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圣奇仕公司过高的索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圣奇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ZL201420315165.3号纵向双轮车体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广东圣奇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广东圣奇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圣奇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