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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执异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袁杰等与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上海鼎颂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袁杰,曹转芝,上海鼎颂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2执异10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袁杰,无业。申请执行人曹转芝,无业。被执行人上海鼎颂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杰、曹转芝与被执行人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德纳公司)、上海鼎颂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鼎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称:根据(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我公司仅对上海鼎颂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赔偿款160522.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罗明赔偿的103678元与我公司无关,(2013)鄂茅箭执字第00938-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我公司103678元属错误扣划,请求撤销(2013)鄂茅箭执字第00938-3号执行裁定书;将扣划的103678元执行回转。本院查明,袁杰、曹转芝与被执行人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上海鼎颂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袁杰、曹转芝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5074.5元,由罗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14029.8元,扣减已支付的赔偿款后,尚应赔偿175246.8元。上海鼎颂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0522.35元。罗明、上海鼎颂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对上海鼎颂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袁杰、曹转芝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协助本院扣划了上海鼎颂公司在其处的款项228271元;本院自罗明的银行账户扣划49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3)鄂茅箭执字第00938-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103678元的银行存款。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中,上海鼎颂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包括自己应当承担的30%赔偿责任,即160522.35元和罗明承担的40%赔偿责任,即214029.8元。而东风德纳公司应对上海鼎颂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东风德纳公司应对上述两项160522.35元和214029.8元全部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3)鄂茅箭执字第00938-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103678元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黎明代理审判员  李润青代理审判员  吕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