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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马跃洋与李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跃洋,李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安华保险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811号原告马跃洋,男。法定代理人马树亮,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李军,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安华保险巴市支公司)。负责人王晓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荣,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123元,护理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8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自行车)以上共计10233元。核减被告李军已支付3000元,再要求赔偿7233元。不足部分由李军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5月11日19时20分许,李军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春街五星花园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马跃洋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马跃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李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跃洋无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额骨骨折伴右侧额窦积液,右侧膝部软组织钝挫伤,额部皮肤挫裂伤等。四、医疗费:原告在临河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743.42元。在巴市疾控中心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支出380元,共计6123.42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五、护理费:880元(110元×8天)。参照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10元按住院治疗天数一人护理计算。六、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七、交通费:参照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八、财产损失费:原告的自行车实际损失存在酌定为200元。九、保险投保情况:李军驾驶的蒙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其它:被告李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判决结果被告李军驾驶蒙L×××××号牌小轿车与原告马跃洋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马跃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蒙L×××××号小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军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8103元,原告的损失额未超出被告李军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故被告李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跃洋损失5103元。二、被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军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马跃洋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闻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