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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执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邹文与浦城县匡山酒业有限公司、徐永清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文,浦城县匡山酒业有限公司,徐永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2执722号申请执行人邹文,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浦城县被执行人浦城县匡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被执行人徐永清,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浦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文与被执行人浦城县匡山酒业有限公司、徐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詹先分审判员  徐如明审判员  丁昌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