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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翟绪峰与高建华、沈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绪峰,高建华,沈美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988号原告翟绪峰,女,194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高建华,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汪胜男,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庆杰,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美兰,女,1962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徐庆杰,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胜男,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绪峰诉被告高建华、被告沈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绪峰、被告高建华和沈美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绪峰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高建华以借款人和抵押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建华出借90万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被告高建华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XX号X号楼网点XX层X××号房产(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抵押。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高建华发放贷款90万元。被告沈美兰也以借款人和抵押人的身份在合同书签字,抵押人与借款人对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被告要求,还款多次延期。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再无任何还款和付息行为。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借款利息32.4万元、判令二被告支付2015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判令原告对位于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XX号X号楼网点XX层X××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建华、沈美兰共同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原告当天给付90万元,但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7500元,系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第2项计算利息有误,应按照合同约定年利息15%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建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建华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借款年利率15%。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半年偿还。被告高建华自愿以其所有并拥有处分权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XX号X号楼网点XX层X××号房产(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被告高建华和沈美兰均在合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33968号。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建华、沈美兰再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除借款期间改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外,其他内容均与前一份合同相同。原告称系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实际是前一合同的延期。两被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应扣除借款当天支付给原告的利息67500元。原告提交借款回单一份,证明通过银行打给被告高建华76万元,剩余14万元给付现金。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76万元。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原告当天向被告高建华出借90万元,其中转账76万元,剩余14万元以现金交付。原告提交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的事实,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服务协议、借款借据、借款人还款计划单、展期还款协议书、还款承诺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90万元,被告多次延期还款。被告高建华在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承诺:今欠翟绪峰人民币玖拾万元的利息款壹拾万伍仟元整(本金未还)。此利息款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果不还翟绪峰有权向借款人高建华追加违约金。借款人高建华于2015年2月15日前连本带利还给翟绪峰。如果不还利息按月息2%,最长使用时间延期到2015年5月15日,到期不还翟绪峰有权按合同向法院申请执行借款人高建华的房产。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放款当日扣除了利息67500元,借款本金应相应扣减。证据还证明了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105000元。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称,当时高建华一直没有还利息,约定如果不还钱应从其还息的最后一日即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认可放款当日收了被告67500元利息,2013年11月15日又收了被告135000元利息。该利息为截止2013年11月14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对于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原告认为应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两被告认为应从2015年2月15日起算。再查明,被告高建华和沈美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回单、他项权证、服务协议、借款借据、借款人还款计划单、展期还款协议书、还款承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高建华、沈美兰与原告翟绪峰签订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两被告同意将被告高建华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借款本金数额;2、借款利息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给被告76万元,剩余14万元系支付给原告的现金,被告对此并不否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包括数次对本金数额的确认,利息的计算基数等,可以认定被告实际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4万元现金。但原告当庭认可在借款当日收取了被告的利息6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贷款打给被告高建华当日又向被告收取了半年的利息675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在借款当日收取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832500元,借款利息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对于第二个问题,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被告的承诺书中承诺如违约按月息2%计息。首先需要明确的是2%的利率从何时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两被告认为应从2015年2月15日起算。从被告高建华的承诺”借款人高建华于2015年2月15日前连本带利还给翟绪峰。如果不还利息按月息2%,最长使用时间延期到2015年5月15日”及证人当庭证明看,认定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前的利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已经扣除了本案认定为本金的67500元,该笔钱在计算利息时不应扣除。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前利息187312.50元【832500×15%×1.5】,应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利息299700元【832500×24%×1.5】,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35000元,两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利息352012.5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华、沈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绪峰偿还借款本金832500万元及利息352012.5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原告翟绪峰对被告高建华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XX号X号楼网点XX层X××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翟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16元,由原告翟绪峰负担672元,由被告高建华、沈美兰共同负担20144元。邮寄费180元,由被告高建华、沈美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