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焦志飞交通肇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3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男,1971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焦×于2016年3月7日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路陈大路T20011号灯杆处,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周×1(女,殁年40岁,重庆市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周×1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被告人焦×经民警电话传唤于2016年5月23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焦×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以及赔偿被害人周×1家属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1809.04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焦×赔偿被害人周×1家属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王×、周×2的证言,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补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购车合同书、收条、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说明、被告人焦×及被害人周×1的身份材料,被告人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主动报警,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齐丽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