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殷中玲与宿迁市翔和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中玲,宿迁市翔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012号原告殷中玲。委托代理人陈鑫峰,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雅杰,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宿迁市翔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267号。法定代表人罗春平。原告殷中玲诉被告宿迁市翔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和电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玉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中玲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峰、罗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和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中玲诉称,被告翔和电器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偿付部分借款。2012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230000元。后被告重新书写一张欠条,载明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翔和电器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未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翔和电器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2012年1月15日,被告翔和电器公司向原告殷中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殷中玲现金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利息1.5%单位:翔和电器经手人:罗春平”,该借条右下方落款处加盖被告翔和电器公司印章。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因索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殷中玲和被告翔和电器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故原告殷中玲可在预留合理期限的情况下,随时要求被告翔和电器公司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30000元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中载明“利息1.5%”,原告主张为月利息1.5%,符合交易习惯,同时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翔和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中玲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2年1月15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宿迁市翔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臧玉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舒宁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