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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6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永起与王西龙、王艳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起,王西龙,王艳昭,夏梦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160号原告谢永起,农民。被告王西龙。被告王艳昭。被告夏梦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负责人刘昱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马赛,该公司职员。原告谢永起与被告王西龙、王艳昭、夏梦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起、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西龙、王艳昭、夏梦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施救费150元、医疗费163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4066元、护理费14066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西龙、王艳昭、夏梦月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14时15分许,王艳昭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区钰华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宝坻汽车站南侧,未按照规定停车,其车上乘车人王西龙打开右后侧车门时,遇谢永���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与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车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永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西龙与王艳昭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永起不负事故责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事故发生情况、保险情况、及驾驶与行驶资格合法有效的情况,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4时15分许,王艳昭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区钰华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宝坻汽车站南侧��未按照规定停车,其车上乘车人王西龙打开右后侧车门时,遇谢永起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与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车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永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西龙与王艳昭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永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8日。经诊断为:1、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右肘部挫伤;3、右髋部挫伤;4、高血压病。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6日,原告因取除左环指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合计住院12天。2016年1月8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2016年6月16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四周;合���建议休息118天。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西龙与王艳昭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永起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直接侵权人被告王西龙与王艳昭予以赔偿。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6345.15元,但应扣除医疗费票据中记载内容为5元的复印费,因该笔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6340.15元。2、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护理期为住院12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故此损失应计算为:108.2元/天×12天=129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00元。4、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应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期限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与诊断证明的记载,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的12天和出院建休的118天,合计13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8.2元计算。故此误工费损失应计算为108.2元/天×130天=14066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赔偿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计100元。7、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计1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3154.55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8.4元、误工费14066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614.4元。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3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7540.15元由直接侵权人被告王西龙与王艳昭予以赔偿。被告王西龙、王艳昭、夏梦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永起经济损失人民币25614.4元。二、被告王西龙、王艳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永起经济损失人民币7540.15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谢永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西龙、王艳昭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