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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青阳县三宝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林秀凤、陈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三宝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林秀凤,陈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民初949号原告:青阳县三宝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吴跃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霞,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秀凤,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陈发凤,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青阳县三宝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宝塑业)与被告林秀凤、陈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三宝塑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林秀凤、陈发凤的银行账户201900元,并由安徽华宇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皖R×××××号丰田轿车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安徽华宇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皖R×××××号丰田轿车予以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安徽华宇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皖R×××××号丰田轿车予以查封,在诉讼保全担保期间停止办理抵押、买卖等一切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观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