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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朱思雄与梅业高、刘玉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思雄,梅业高,刘玉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059号原告:朱思雄。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业高。被告:刘玉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周英强。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思雄诉被告梅业高、刘玉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思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被告梅业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思雄诉称:2016年2月21日8时25分许,被告梅业高驾驶鄂D9XX**小型轿车沿沙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泽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沙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原告朱思雄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思雄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花去医疗费46502元(由被告梅业高垫付45972元、原告垫付53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公安交通管理局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业高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思雄不承担系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委托了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25日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朱思雄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伍仟元整。被告梅业高驾驶的鄂D9XX**小型轿车系被告刘玉敏的车辆,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交法“之规定,上列被告应承担原告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小孩抚养费、父母赡养费、鉴定费共计278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梅业高、刘玉敏承担。被告梅业高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972元、生活费4000元、代缴诉讼费5482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以真实合法的医疗费作为凭证,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住院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有异议。护理费时间有异议,护理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时间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与原告协商后同意按十级计算,应当根据原告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后期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应当以发票为凭证。营养费时间有异议。小孩抚养费应当根据户口性质确定标准。父母的赡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梅业高的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6、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8、户口登记卡、出生证明。证明原告有未成年人小孩需要抚养。9、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有老人需要赡养。10、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11、保单、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车辆购买了车辆保险。12、车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去的交通费。被告梅业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存在挂床情况,住院时间有异议。证据4药店收据有异议,其他票据无异议。证据5原告同意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损失,发票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6劳动合同是复印件,对此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7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8无异议,系农业户口。证据9户口本无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明有异议。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有异议,不能证明为原告看病的必然支出,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梅业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嘱单。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原告朱思雄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医疗终结的时间。被告梅业高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实际出院时间为住院发票的时间2016年5月23日。被告刘玉敏未到庭答辩及质证。综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8时25分许,被告梅业高驾驶鄂D9XX**小型轿车沿沙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泽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沙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原告朱思雄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思雄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2日,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业高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思雄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1日入院,2016年5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92天,花去医疗费45972元。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为:1、扶拐下地行走;2、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等。2016年5月23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建议1、见出院小结;2、休息壹月;3、不适随诊。2016年5月25日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朱思雄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伍仟元整。肇事车辆鄂D9XX**小型轿车属被告刘玉敏所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为鄂D9XX**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均在保险期内。经查明,原告朱思雄、被告梅业高、被告人保公司均同意原告朱思雄伤残程度按十级伤残予以计算。另查明,被告梅业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972元、生活费4000元、代缴诉讼费5482元,共计5545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梅业高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思雄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梅业高依法应当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鄂D9XX**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应予计算的费用为:医疗费有住院收费票据佐证,故医疗费为46502元(45972元+380元+100元+50元);原告共住院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天);营养费因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故营养费2760元(92天×30元/天);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方东梅护理,原告提供了其妻子方东梅的工作情况证明及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9382.47元【(3203元+2916元)÷2÷30天×92天】;误工费因原告提交其在能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并提供了工资表,故误工费10261.07元【(3741元+2926元+3371元)÷3÷30天×92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被告达成协议伤残程度按照十级予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票据总金额为721元,故交通费认可72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抚养费及赡养费因原告并未就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7878.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82.47元;误工费10261.07元;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认可721元;共计87466.54元。就下余金额50412元,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中被告梅业高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思雄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故被告梅业高应予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玉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梅业高承担的504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给原告朱思雄。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给原告朱思雄48862元(50412元-1550元)。被告梅业高承担鉴定费1550元。另外,因被告梅业高垫付医疗费45972元、生活费4000元、代缴诉讼费5482元,共计55454元。原告朱思雄获得保险赔款后应将该款项返还给被告梅业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思雄各项损失共计87466.54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思雄各项损失48862元,共计136328.54元;二、被告梅业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思雄1550元(已支付)。三、原告朱思雄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梅业高垫付的费用53904元(已扣除应支付的1550元);四、驳回原告朱思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2元,减半收取2741元,由被告梅业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舒学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