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伍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5月2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荔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潘以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伍某因对荔浦县XX镇XX小区使用电梯需要重新办卡的管理方式不满,使用灭火器将该小区1栋单元楼2号电梯及刷卡系统砸坏。经维修,花费了人民币15665元。案发后,伍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5月23日20时,被告人伍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灭火器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潘以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了1、被告人伍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伍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665元,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伍某因对荔浦县XX镇XX小区使用电梯需要重新办卡的管理方式不满,使用灭火器将该小区1栋单元楼2号电梯及刷卡系统砸坏。经维修,花费了人民币15665元。案发后,伍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5月22日,荔浦县公安局荔城派出所民警到荔浦县XX镇XX小区传唤伍某,因其正在XX果园劳动未能见到其本人,随后民警通过手机联系伍某,伍某表示愿意主动回荔浦县配合公安机关调查,2016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主动到荔浦县公安局荔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潘以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2016年5月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荔浦县XX镇XX小区保安室提取了作案工具灭火器一个,公安人员于同年5月23日已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22日,荔浦县公安局荔城派出所民警到荔浦县XX镇XX小区传唤伍某,因其正在XX果园劳动未能见到其本人,随后民警通过手机联系伍某,伍某表示愿意主动回荔浦县配合公安机关调查,2016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主动到荔浦县公安局荔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时间及经过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4、接受证据清单、采购协议、维修发票、谅解书。证实被被告人砸坏的电梯经维修,花费了1566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业主的书面谅解的案件事实。5、被害人物业代表王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伍某于2016年5月1日使用灭火器将荔浦县XX镇XX小区1栋单元楼2号电梯砸坏的事实。6、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证实其因为对荔浦县XX镇XX小区使用电梯需要重新办卡的管理方式不满,使用灭火器将该小区1栋单元楼2号电梯及刷卡系统砸坏的时间及经过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情况的案件事实。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伍某对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的事实。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情况。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每一个证据都能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被告人伍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民警通过手机联系伍某,伍某表示愿意主动回荔浦县配合公安机关调查,2016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主动到荔浦县公安局荔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还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黎振坤人民陪审员 廖 冰人民陪审员 吴四萍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智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