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5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宾与戴建民、姚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宾,戴建民,姚文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5659号原告:徐宾,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戴建民,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姚文玉,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徐宾与被告戴建民、姚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宾以及被告戴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文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戴建民、姚文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徐宾变更其诉讼请求为:戴建民、姚文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戴建民、姚文玉系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需要,戴建民、姚文玉向徐宾借款126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5%。期限届满后,徐宾多次催讨,但戴建民、姚文玉拒绝履行。戴建民辩称,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对利息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目前履行能力不足,无法偿还。姚文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姚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徐宾提交的《借条》2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戴建民、姚文玉出具两份《借条》,证明:戴建民、姚文玉向徐宾借款126000元(36000元+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月息为1.5%,每月付息,一年到期后返还本金。本院认为,徐宾与戴建民、姚文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徐宾要求戴建民、姚文玉偿还其借款1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5%。现徐宾要求戴建民、姚文玉支付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姚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戴建民、姚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宾借款126000元及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戴建民、姚文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琳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